法律法规及理由1:
关于第三方支付公司为现货黑平台或外盘非法期货平台提供资金通道或结算业务,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
人民银行办公厅2017年1月23日颁发《加强交易场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和风险监测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文中提到:一些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存在未获得有权部门批准,非法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或者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等交易场所(以下统称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问题,一是对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不严,将非法交易场所拓展为特约商户:二是对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疏于管理,致使一些将其受理终端成或网络支付接口出租、出借、出售给非法交易场所使用;三是对支付账户、银行结算账户的审核、管理不到位,为非法交易场所开立账户并办理资金收付。
发文中要求:(1)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支付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相关要求,严格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等制度规定,不得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结算服务;(2)加强交易场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业务资质和经营范围,确认其经有权部门批准,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必要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核实情况,严把准入关。对交易场所的业务资质存有疑义或无法确认其经营活动合法的,不得将其拓展为特约商户。(3)全面排查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使用情况。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应当与特约商户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范围,禁止用于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禁止特约商户将其出租、出借、出售;应当于2017年2月底前对存理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情况开展核实,全面排查特约商户将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出租、出借、出售给交易场所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相关支付结算服务并依据协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加强交易场所相关账户管理。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为交易场所开立支付账户、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按规定对其开展全面尽职调查,严格审核业务资质和经营范围,确认其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从事合法经营活动。(5)强化支付业务风险监测。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应加强对特约商户的风险管理,持续监测和分析交易金融、交易笔数、交易类型、交易对手、交易时间、交易频率等特征,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模型,防止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被出租、出借、出售,按规定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情况。
另外,2013年7月5日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对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业务检查、交易监测、信息安全及资金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进行全面规范,提出严格监管要求。要求严格规范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管理,《办法》从特约商户拓展、资质审核、协议签订、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等方面明确了管理要求,强调了建立与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和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管理原则;明确了收单业务风险管理要求,《办法》针对特约商户风险评级、交易监测、业务检查、受理终端布放、网络支付接口管理、交易信息传输、资金结算、差错处理、业务外包等环节的风险隐患制定了监管制度。
案件延伸:如果案件诉讼时,受害者能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对迅*支付公司这样支付公司认定违规问题答复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答复书里也认定了迅*公司存在的一些违规问题。但是,既然作为本案证据,原告也可以对照上述条文,迅*公司在人民银行答复书里的违规或者过错究竟在上述条文中占了几点,几成责任的问题还是比较关键。如要证明迅*公司的责任过错能有效达到发文中1-5条,法院可能会要求原告继续举证有关交易平台为非法黑平台的证据,包括网站介绍,交易软件内的交易账户的交易记录,出入金记录,交易规则等。如原告平台已关闭,先前有关的证据可能不能有足够具体证据来印证关联性。如没有证据印证,客观来看,只能证明部分过错责任。
法律法规及理由2:
2016 年 7 月 1 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如未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或者尚未形成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支付机构应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直接风险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案件延伸:此条是为了防止在法院实体审理时,迅*公司抗辩:原告应首先向**商户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或防止出现本案中因涉嫌刑事犯罪,为突破先刑后民的补充策略。
法律法规及理由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中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延伸:这是被湖南某法院审理迅*支付公司案例中判决原告胜诉案件中的一个理由。
运用技巧:庭审时根据迅*公司的抗辩提出。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银行存款被迅*公司扣划,迅*公司如辩称是受原告指令所为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指令扣划事宜有过约定(例如原告明确指令其将资金转给商户公司),亦未能证明原告向其做出过扣划存款的指令,商户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那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扣划行为无法律和合同依据,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法律法规及理由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只表现二者之间的一种变动的关联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接受的利益同时发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围或表现形式相同。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我国《民法通则》称之为“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
案件延伸:这个思路是在吉林某法院案例原告取得胜诉的思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进入迅*公司帐户。从不当得利角度来打,基于迅*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及平台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又收取了原告的款项资金。即要能证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第三点和第四点: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这点需要原告举证交易平台内的出入金记录与迅*公司收取记录证据一致,但是最终却给了与交易平台没有任何关系的商户公司。
关键:需要证明因果关系。如果目前不能提供交易平台软件内的有效证据,单独运用此点在证据上客观是欠缺的。这点,多人案件诉讼比较有利,如果部分原告缺失证据,其他人的相关联证据可起到辅助证明。
那么如果遇到虚假盘,非法的外汇黄金期货股指时该怎么做?
律师建议,首先是做证据搜集。登陆交易软件,导出所有出入金记录,交易记录。必要的时候,在律师协助下,做网页公证。其次,是去银行拉出所有的银行流水记录。再次,将软件的记录和银行流水记录比对,找出两者共同处,予以着重。
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涉及到的支付公司众多,所以针对追回款项所做的准备也比较多,需要有专业的律师起草专业的法律文书,投诉书等资料,中间取证,和解,协调,甚至诉讼等每一步都十分关键。
律师经手办理的大量案件中,一些非法的代维机构,往往会采用之前现货的老一套思路去上门讨债要钱,目前在此类案件中是完全走不通了。因为,场外期权,外汇、股指期货这类案件,骗子公司现在往往更为隐蔽,甚至你根本可能知道它在哪里办公。投资者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擅自让代维维权的,往往是错失了最好的取证机会。之前本律师在办案中就遇到,很多当事人找了代维去追偿,被直接封号的经历,没有关键证据真的追悔莫及。所以,在发现被骗时,一定要头脑冷静,先将所有证据交易记录保存好,最好以公证的形式,至少是动态的视频形式保留,再开始进行进一步法律维权。场外期权的案件,和外汇、黄金、股指期权类的案件,除了对外宣传的交易模式不一样,涉案公司的宣传思路,如何诱骗投资者,交易软件的形式都十分相似。在如何维权,追回被骗的资金上,也可以参考之前律师所述的办案的成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