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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该怎样处理
发布日期:2019-02-22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的不规范以及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多,部分案件还与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形式案件交织在一起,对于这类案件最高院于2015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院:对诉讼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后,若发现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若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作出借款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决定或者判决,出借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3日,覃某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覃某向A公司、B公司出借8200万元借款,并约定支付方式,即现金交付给曹某(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银行转款至曹某、廖某及A公司账户。覃某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借款共计8576万元。2014年9月12日,曹某向覃某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覃某向某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A公司偿还借款8576万元,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公司辩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某省高院认为,虽然曹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覃某出借的款项涉嫌曹某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证据。据此某省高院判决A公司、B公司向覃某偿还8576万元借款本息。B公司不服某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某省自治县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判决撤销某省高院一审判决并驳回覃某起诉。    【法院判决】    覃某基于其与B公司、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B公司、A公司、曹某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并提交了609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2482万元现金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诉讼期间,曹某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由某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判决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事实中显示覃某为吸收存款对象之一,曹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在一审判决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应重点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曹某向覃某吸收存款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刑事判决认定曹某向覃某非法吸收6144万元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审查的覃某借款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绝大多数款项数额一致,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羁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覃某起诉。    【裁判要旨】    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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