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基础复习:文化教育基本权
发布日期:2019-02-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1.受教育权利
受教育作为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应当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至少保证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2.受教育义务
受教育作为基本义务,首先,意味着国家必须建立义务教育制度,否则,公民无法履行该受教育义务;其次,公民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当前,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但由于他们不具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二)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7条)
1.“文化活动的自由”的外延
(1)文化活动的自由,是指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文化活动的自由中所包含的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以及从事教育事业的权利,相当于外国宪法中的“学术自由”。
(3)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成果的发表自由,属于言论、出版自由的范畴,不属于文化活动的自由。
2.国家保障义务
对文化活动自由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
(1)消极保障,即国家不得对公民文化活动自由(包括从事教育事业的权利)进行肆意的、不当的干涉;
(2)积极保障,即国家必须为公民的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等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与具体设施(《宪法》第19条、第22条),积极鼓励和帮助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文化事业的人员(《宪法》第47条第2款),大力保障和推广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等文化活动的成果(《宪法》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