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关于脓毒症死亡的案例
泰安医疗事故赔偿律师推荐关于脓毒症死亡的案例
案情:患者因关节肿痛就诊于人民医院风湿免疫内科,次日入院。初步诊断为:“类风湿关节炎、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脂血症、脂肪肝、骨质疏松、膝关节骨关节炎、泌尿系统感染。”考虑关节炎原因待查,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可能性较大。患者入院后出现持续发热,经多项检查及抗感染治疗后未能查明发热原因,无法有效控制病情。患者突发意识丧失,而后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考虑猝死(心源性可能性大)。
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对准确判断其死亡原因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委托人提交的病历材料,结合患者病情演变、诊疗过程及死亡经过,分析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为细菌性脓毒症、脓毒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非心源性等猝死。根据疾病演变及诊疗过程,患者发热特点难以用风湿免疫性疾病解释。人民医院相关医师在没有肿瘤性疾病等可以发热的疾病证据情况下,“考虑感染可能性大”符合临床医学常规。但在风湿免疫内科较长时间不能明确病因诊断、单一抗菌素抗感染治疗无效的情况下,不请感染科等相关专业科室会诊,令人难以理解。患者10月4日的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已具备细菌性脓毒症的特征,应诊断为解脲拟杆菌脓毒症。但人民医院相关医师并未提出上述诊断,亦未给予相应治疗,至次日病情进一步发展,进入脓毒症休克期。脓毒症治疗的根本措施是抗感染治疗,抗菌药物应尽早足量联合应用。若为脓毒性休克,尽可能在诊断后1小时内开始使用。患者自入住人民医院第2日即开始发热,直至死亡共27天,一直未排除感染性疾病,且患有2型糖尿病、连续接受糖皮质激素免疫调节治疗,却仅予单方拜复乐、阿奇霉素、西普乐等抗感染治疗。直至10月3日已明显表现为感染性全身性炎症反应综合征,4日血培养证实为解脲拟杆菌脓毒症,直至发展为脓毒性休克,也仅接受了阿奇霉素(希舒美片)500毫克日1次口服、环丙沙星400毫克日静滴的抗感染治疗。更难以解释,10月4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血培养可见革兰氏阳性菌”,10月6日微生物检验报告血培养结果却是革兰氏阴性的解脲拟杆菌。综上所述,人民医院为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了医务人员的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临床医疗诊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考虑患者患有多种慢性疾病,此次感染疾病发病隐匿,早期临床表现不典型,最终死亡是自身疾病自然发展演变的结果,故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以评定为次要责任为宜。
在疾病发展过程中,人民医院未排除感染因素,也未拒绝使用抗感染药物。根据我国抗菌素管理办法,抗菌素的使用必须有明确的病原性指征,在未确定病变的病原、病变部位的情况下使用抗生素是违规的。另外,根据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指南,感染性休克即便规范治疗,死亡的几率也是很高的。革兰氏阴性菌引起死亡约占30%-40%。因此,即便医院没有过错,患者也是有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医疗过错在死亡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患者因感染最终死亡,主要因素还是因慢性风湿病、糖尿病等症造成的免疫力低下。入院后多次查尿常规,无炎性反应。因此人民医院对尿失禁不存在过错。对不明原因发热问题的治疗,从医学角度是非常难的。发热可能系感染、免疫、血液、恶性肿瘤所导致。患者没有肿瘤、白血病,发热可能系感染或免疫引起。患者自身免疫性疾病本身就是发热的原因,而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也未排除感染的因素,只是未最终确诊。在患者呼吸停止之后,是不会测出血压的,因此患者不是心源性猝死。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可证实,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早期根据检查情况考虑患者感染可能性大,根据临床用药常规针对患者发热症状使用抗生素并无不当。但患者在风湿免疫科较长时间住院期间,在不能明确发热病因诊断、单一抗菌素抗感染治疗无效的情况下,人民医院未能请感染科等相关专业科室会诊,存在医疗过错。在患者具备细菌性脓毒症的特征时,人民医院未及时诊断并给予相应治疗,至病情进一步发展为脓毒症休克。人民医院却仅予单一抗菌素治疗,违反了医务人员的谨慎注意义务及临床医疗诊疗规范。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考虑患者患有多种慢性疾病,此次感染疾病发病隐匿,早期临床表现不典型,最终死亡是自身疾病自然发展演变的结果,故本院认定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占次要因素,就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为40%。人民医院应当根据该比例赔偿因患者死亡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本院判决鉴定费由人民医院负担。原告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未被采信,故鉴定人出庭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标题:xxx与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