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 8日,卖家刘某与买家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家将其名下房屋一套以115万元出售给买家。买家向卖家支付定金2万元。买家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的,买家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家自行负担。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做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37863元。后双方因一方违约导致房屋无法履行过户手续,买卖双方皆称是对方不肯履行义务,但双方都无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违约。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作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七个工作日面签,面签同时交首付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已按中介公司的要求前去办理面签手续,但因买家王某的原因,又通知其不用去,故本院对王某主张刘某不协助其办理面签手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购房首付款、贷款的具体数额及办理面签的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又因事后不成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矛盾,致使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而本院亦无法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不明确均有过错,故刘某应当将购房定金2万元返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