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重庆酉阳某农业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单位后勤保障工作。2015年3月20日(周五)14时许,王某接到单位通知,在3月23日(周一)上午开会讨论2015年单位目标责任制,会上将要求分管领导就分管的部门作工作计划,安排王某作好相关材料准备。
据了解,该园区2015年上半年作息时间为9点上班,16点30分吃饭后下班,中午不休息。3月20日下午,王某按平常工作作息时间下班后返回家中,并在家中审核由甘某撰写的相关会议材料,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身亡。
2015年4月15日,园区管委会就王某死亡事故向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认定园区管委会未安排王某加班,故王某在家修改审核材料不属于工作时间且不在工作岗位,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妻子胡某对此决定不服,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酉阳县人社局辩称,相关材料系甘某起草,交王某审核,该文稿工作任务量不大且不紧急,单位没有安排加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家修改材料时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王某在家修改材料的行为认定为加班,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据此,法院一审以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后酉阳县人社局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胡某向酉阳县人社局提出申请,再次要求对王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该局经过重新取证,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不服该认定,向酉阳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后酉阳法院再次判决撤销该决定书。
胡某收到该判决书后,向酉阳县人社局再次申请工伤认定。酉阳县人社局在重新取证后,于2017年10月27日又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不得已,再次就此向酉阳县法院起诉。
法庭上,酉阳县人社局再次辩称,王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家中,突发疾病的时间不是法定工作时间,而且没有单位领导安排其加班,不符合法定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酉阳县人社局2017年10月27日又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对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对部分事实在细节上加以补充,但是事实不清仍未达到完全弥补,对王某要完成的涉案工作任务量是否很大或紧急,其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能否完成,是否必须占用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涉案工作任务等事实未进行详细查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承办法官庭后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虽然王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家中,突发疾病的时间不是法定工作时间,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单位领导直接安排其加班,但并不能据此一律不予认定工伤。
通过基本案情可知,死者单位明确表示要求王某就其分管的工作准备材料并作发言,同时王某发病时确实为单位利益在加班,在此基础上,还应重点考虑王某要完成的涉案中的工作任务量是否很大或紧急,其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能否完成,是否必须占用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涉案工作任务等事实,在查清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对死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准确认定。而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看出,酉阳县人社局并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准确查证,属事实不清,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王某系重庆酉阳某农业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单位后勤保障工作。2015年3月20日(周五)14时许,王某接到单位通知,在3月23日(周一)上午开会讨论2015年单位目标责任制,会上将要求分管领导就分管的部门作工作计划,安排王某作好相关材料准备。
据了解,该园区2015年上半年作息时间为9点上班,16点30分吃饭后下班,中午不休息。3月20日下午,王某按平常工作作息时间下班后返回家中,并在家中审核由甘某撰写的相关会议材料,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身亡。
2015年4月15日,园区管委会就王某死亡事故向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认定园区管委会未安排王某加班,故王某在家修改审核材料不属于工作时间且不在工作岗位,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妻子胡某对此决定不服,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酉阳县人社局辩称,相关材料系甘某起草,交王某审核,该文稿工作任务量不大且不紧急,单位没有安排加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家修改材料时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王某在家修改材料的行为认定为加班,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据此,法院一审以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后酉阳县人社局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胡某向酉阳县人社局提出申请,再次要求对王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该局经过重新取证,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不服该认定,向酉阳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后酉阳法院再次判决撤销该决定书。
胡某收到该判决书后,向酉阳县人社局再次申请工伤认定。酉阳县人社局在重新取证后,于2017年10月27日又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不得已,再次就此向酉阳县法院起诉。
法庭上,酉阳县人社局再次辩称,王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家中,突发疾病的时间不是法定工作时间,而且没有单位领导安排其加班,不符合法定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酉阳县人社局2017年10月27日又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对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对部分事实在细节上加以补充,但是事实不清仍未达到完全弥补,对王某要完成的涉案工作任务量是否很大或紧急,其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能否完成,是否必须占用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涉案工作任务等事实未进行详细查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承办法官庭后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虽然王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家中,突发疾病的时间不是法定工作时间,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单位领导直接安排其加班,但并不能据此一律不予认定工伤。
通过基本案情可知,死者单位明确表示要求王某就其分管的工作准备材料并作发言,同时王某发病时确实为单位利益在加班,在此基础上,还应重点考虑王某要完成的涉案中的工作任务量是否很大或紧急,其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能否完成,是否必须占用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涉案工作任务等事实,在查清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对死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准确认定。而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看出,酉阳县人社局并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准确查证,属事实不清,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