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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拆迁是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被拆迁人不能申请拆迁
发布日期:2019-01-17    作者:孙新律师
摘要: 在市政府未决定对两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情况下,两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市政府对其厂房进行拆迁并作出补偿,明显无法律依据。
关键词: 征收拆迁,行政行为, 公共利益,拆迁补偿,行政诉讼
前言: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般基于: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文通过一案例分析显示因征收拆迁引发的诉讼司法裁判的一些特点。
资料: 2017526日,两原告向被告市政府寄送一份《拆迁补偿申请书》,主张其取得XXXX镇一处土地使用权并设立XX玻璃厂进行生产经营。后因该场地划归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被XX镇政府要求原告停产搬迁,现已因停水停电而停产超过一年造成巨大损失,故其请求市政府给予征收拆迁补偿。市政府于2017527日收到该申请书后即转XX镇政府处理,至原告起诉前尚未作出回复。原告遂于20177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结果: 拆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除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及政府主导性,是国家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而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被拆迁人无权选择决定其是否拆迁或申请拆迁。本案中,在市政府未决定对两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情况下,两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市政府对其厂房进行拆迁并作出补偿,明显无法律依据。市政府未对两原告进行拆迁及补偿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XX玻璃厂的诉讼请求。
讨论: 遇拆迁,被拆迁人需对征收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批准(决定)征收的机关是否合格,即是否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批准(决定)征收所需的要件是否齐备,批准(决定)征收的程序是否适当,即是否遵守了条例的规定。
致谢: 资料来源于法院裁判文书。本文在忠实于原文的基础上对原文中的法言法语做了简化,目的是用科普的形式以案释法,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若读者有专业研究需求,请查询原文。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中 应体现国家对婚嫁女 新生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 2.在未有其他主体宣告实施拆除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 可以推定街道办系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3. 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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