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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委托贷款中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受托银行参加诉讼?
发布日期:2019-01-10    作者:周汝东衡水律师
 裁判要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本案《委托贷款协议》签订时,借款人已知悉受托银行是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其发放贷款及受托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委托人有权自行提起诉讼。另外,本案是否追加受托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最终处理结果均无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不追加作为受托人的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刘卫、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126号】
  争议焦点委托贷款中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受托银行参加诉讼?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1996年5月16日发布,该批复主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了规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上述批复涉及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可知,在该协议签订时,刘卫已知悉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是受闫怀舜的委托向其发放贷款及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闫怀舜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从《委托贷款协议》第二条第10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委托人书面要求受托人对借款人或/及担保人提起(或委托人以受托人为被告或第三人而提起)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的,或者委托人对借款人或/及担保人提起上诉法律程序而委托人需要加入该程序的,……。”及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委托人或受托人均有权采取提前收贷、要求赔偿、执行担保等在内的一切救济措施,……。”可知,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人或自行提起诉讼。因此,基于债权受让而成为本案借款合法权利人的金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刘卫主张权利。
  其二,刘卫、新大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人民法院应追加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指向的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前所述,金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刘卫主张权利,而本案是否追加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最终处理结果均无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不追加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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