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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9-01-08    作者:杜红涛律师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职务犯罪,两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对象以及客观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两者之间却有本质的区别。本文主要从法律、案例、观点这三个方面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进行解读,希望为读者理解该问题有所助益。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4、关于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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