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问题与优化分析
发布日期:2019-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由《婚姻法》42 条作出了规定,虽然随后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但实际上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众多问题。这一制度的设立本是为了更好地保证离婚自由,保护离婚弱势者的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甚至有些到了搁置的程度。司法实践的不足与立法的缺陷往往是不能分割的。当前国内离婚率逐渐升高,加之当前国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完善,离婚对于众多人来说,尤其是对于妇女来说,可能算是人生中的一次大“折旧”,生活质量下降等问题往往随之而来,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真正实现离婚自由,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离婚扶养费请求基础理论分析
目前对于离婚扶养制度的概念,世界各国在立法中并没有统一规定。我国自《婚姻法》立法以来,一直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离婚扶养费请求权基础各有不同: 有的主张是基于扶助目的修复性扶养费,要求离婚时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向存在合理生活费要求或存在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一段时间的过渡性扶养费,以便需要扶养的一方在一定时期能“修复”,最终实现经济独立; 有的则主张是因婚姻产生的补偿性扶养费,包括婚姻期间分工不同导致丧失就业机会的补偿和因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差异而产生的补偿; 有的则主张是基于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此观点由我国学者提出,主张离婚扶养费请求权基础是婚姻期间扶养费的延续,法律委托私人扶养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 还有的主张是基于社会义务的扶养费。然而对于该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主张,直接影响到个各国在立法中该制度的构建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该制度的设立并不应只是为了解决社会保障不足的问题,当然不可否认,这也是我国当前设立该制度的原因之一。纵观世界各国对于该制度的立法,我们就可以看出,很多社会保障相对完善的国家诸如瑞典、法国、希腊、英国等,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离婚扶养费制度。对于以上理论基础,笔者大体提出几点反驳意见: 一是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关系存续而产生,该扶养义务不应当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二是这一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负有扶养义务一方离婚自由的实现,尤其是在该方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扶养费显得有失公平; 三是离婚性补偿费用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足以实现,双重设置显得有些多余。
离婚扶养费请求权的基础应当是基于考虑原婚姻生活的共同性,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后的不利后果,在自由和公平之间需求一个平衡点,以期真正意义上实现婚姻自由---离婚是一个终点,亦是一个起点。首先,我们必须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这是因为明确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有利于保障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的权利。家务劳动社会价值的肯定是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提供了基础。
其次,婚姻是两个人的事情,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是由离婚本身导致的,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这一不利后果。离婚经济救济制度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为了保护原婚姻双方的离婚自由,而不能是一方的自由。苏力教授曾在《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一书中指出: 要保证实现离婚自由,要公正界定、分割和有效保障离异双方在婚姻期间投入和累积起来的实在利益。最后,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社会保障欠缺的弥补需要。从法律经济学上来看,切实保障离婚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离异双方获得真正自由,在生存权益保障的基础上,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情况及问题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虽然已经实行多年,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明显较少。这由 2008 年北京、上海、哈尔滨三城市的离婚案件调查情况可以佐证,详见表 1: 2008 年北京、上海、哈尔滨经济帮助制度适用情况表。然而,经济帮助案件较少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并不需要经济帮助,也不只是当事人不懂得利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更多的是由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本身的缺陷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不能或困难。
我国《婚姻法》42 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7 条虽然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纵观立法以来该制度的适用情况,不难看出主要问题是由于立法规定太笼统模糊,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帮助方式、帮助数额和期限等内容并没给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三、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一是对生活困难重新定义。由《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可以看出,《婚姻法》第 42 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这是对于生活困难的一个绝对标准,这一标准并没有考虑到婚姻生活维系期间的生活水平以及离婚可能导致需要帮助一方生活水平因年龄大、没有就业机会、抚养子女等原因引起的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的情况。这显然并不符合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和意义。这就要求充分考虑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程度以及请求权人的财产状况和谋生能力,亦不能忽略对于请求权人年龄、健康状况、教育程度等因素,而不只是盲目一味地适用“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绝对标准。
二是要明确义务人具有负担能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可以看出义务方是有负担能力的的。法律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界定,因为只有当义务人具有负担能力之时,该制度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否则,即使判决给付,也会发生相应的执行难等问题从而使请求权人得不到帮助,反而只会浪费请求权人的财力物力,使得该制度没有现实意义。
三是对于帮助数额、期限进行界定。对于帮助数额、期限的确定,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婚姻存续时间,该制度基于原婚姻生活的共同性产生,婚姻存续时间越长是对于双方在婚姻维系期间生活的肯定,此种情况下帮助数额应当越多。其次,权利人是否具有过错,当然该制度并不具有惩罚性,但是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权利人本身具有过错不加以考虑,义务人不但需要承受因离婚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而且还要给付相应经济帮助以照顾有过错的权利人,这就像是为现实中那些伤害他人却不负责的人提供一张法律的挡箭牌一样,在犯错后仍然可以毫无忧虑地得到免费的午餐,显然有失公平。对于此类人,对其提供帮助是为了让其尽快恢复谋生能力,得以自立,而不是为了让其从过错中受益。第三,应当考虑权利人的财产状况和谋生能力,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离婚后双方都能实现真正自由。当权利方恢复一定的谋生能力之后应当终止帮助,这对于义务方也更加公平,更有利于双方开始新的生活,促进社会的和谐。最后,期限的设置一般情况下不宜过长,帮助期限过长对于今后离婚双方今后新的婚姻生活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影响家庭和谐,阻碍婚姻自由的实现。最后,考虑家务劳动的价值。丈夫( 或妻子) 能够毫无忧虑地忙于自己的事业与另一方的默默付出是分不开的,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增加所作出的贡献。因为现实生活中,负责家务劳动、养儿育女的一方会因离婚而使得自己折旧,而另一方却恰恰可能因为离婚而身价飙升,这从反面也能看出一方的付出对于另一方事业上的帮助是不可忽视的,因而应当考虑此因素。
四、结束语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保护弱者权益,在离婚夫妻之间实现公平与正义。目前随着离婚率逐渐升高,在当前社会保障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一制度能否充分得到适用对于离婚弱者权益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适用条件、帮助方式、帮助期限作出明确界定,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实践意义,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弱者权益,实现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冉启玉。公平分担因婚姻产生的不利经济后果---离婚后扶养费请求权基础探讨[J].前沿,2010,( 20) .
[2]张学军。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3]夏吟兰。 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J].法学杂志,2005,( 2) .
[4]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增订版) [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3-21.
[5]王雅歌。离婚救济制度: 实践与反思[J].法学论坛,2011,( 2) .
[6]肖鹏。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J].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