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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发布日期:2018-12-30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关重大,即使保证人未提出自己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律师观点: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方式的主张权利,那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归于消灭,该消灭并非保证人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的实体权利。所以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而不能以“保证人是否提起相应抗辩”为审查依据。因此,在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该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予以审查,以作出正确裁判。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而不因保证人未提出相应抗辩而免于审查
 
基本案情:
2014年116日郑某向李某借款30万元,约定3月还清。赵某及福建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向李某出具担保合同一份,未约定保证期间。
郑某到期未还款。2015年4月14日,李某起诉,请求郑某还本付息、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期间,赵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后保证人赵某以“保证担保保证期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免责,提起上诉;
后其仍不服二审判决,以相同理由诉至福建高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债权人李某诉请
二审法院驳回保证人赵某诉请,维持原判
福建高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法律分析: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10月15日止。但李某直至2015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则发生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赵某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法院依职权缺席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未查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判决,为认定事实不清。故福建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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