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已过保证期间的还款行为是否为保证责任的延续
【案情】2012年,庞某向某小贷公司借款6万元,为期1年,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并约定了利息,由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清偿完毕止。该小贷公司当日支付了款项,庞某出具了借据,宋某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庞某去世。2016年、2017年宋某分别向该小贷公司还款700元、1000元,该小贷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18年2月,该小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对庞某借款的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已还利息1700元从中扣除)。审理中,宋某抗辩称其两次还款是偿还自己在该小贷公司的借款,与庞某无关。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某的还款行为是否为替庞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宋某应否继续偿还庞某的借款本息。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宋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小贷公司有借款,故其还款行为应认定为是替庞某还款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宋某应继续替庞某清偿完毕。
另一种观点认为,庞某的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则到2015年7月26日,保证期间已过,宋某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故应当驳回该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宋某无须再对庞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庞某与该小贷公司约定,“由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期限到2013年7月26日止,那么到两年后的2015年7月26日,保证期间经过。《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该小贷公司能够证明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两年间,曾要求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则可以从该小贷公司主张之日起,对宋某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该小贷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更未举证证明。故到2015年7月26日,两年保证期间自然经过,宋某的保证责任消灭。
2.宋某的两次还款行为不能认为是担保责任的延续。《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小贷公司认为,既然宋某在担保期间经过后有还款行为,而宋某又无法证明是偿还其本人贷款,当然就是替庞某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笔者不能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责任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因为至少从表面上看,保证人在合同中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这与法律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理念不符,所以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保证人利益,法律设定了除斥期间制度。但如果保证人在除斥期间经过后愿意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也尊重当事人的理性选择。本案中,保证期间届满后,该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宋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获得宋某同意,仅以宋某的两次还款行为推定其与该小贷公司的保证合同仍然延续,是极其不严谨的主观推断。
3.宋某两次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如前分析,既然宋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宋某与该小贷公司又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那么宋某还款1700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宋某认可这是偿还自己的欠款,但又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即便宋某确实有欠款,该小贷公司基于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也不会提供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这样只能认为这1700元还款是宋某自愿替庞某还债的代偿行为,但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况下,法院不能据此给宋某施加清偿庞某全部欠款本息的义务。故最终判决驳回了该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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