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彩与张某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3978号
原告:杨某彩,女,1983年9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玲,女,1969年5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杨某彩与被告张某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张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玲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天津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相识。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宝坻区宝镜栖园××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300000元。被告承诺涉案房产无产权争议、过户前将抵押贷款清理完毕并撤押,被告无条件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及2017年5月1日前至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协议、办理首付款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后于2017年3月30日交纳定金230000元,合计交纳定金250000元。2017年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天津市范围内房屋限购政策,原告不符合购房规定,涉诉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已付定金。但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张某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所给付的定金已全部提前清偿该房的贷款,导致现在自己无款,短时间内无法给付,只能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张某玲承认杨某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限购政策后,因其属非天津市户籍,无三年内连续缴纳二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原告无在本地区购房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因合同所取得的购房定金亦应予以返还。被告以现无款返还以及分期返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彩与被告张某玲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购房定金250000元。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某某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张某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国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运正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