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希望通过分割股权成为股东,而股东一方不同意分割,又不愿意以市场价格给予补偿,但公司其他股东表示同意非股东一方进入公司的,法院可以认定非股东一方分割股东一方一半的股权——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股权财产分割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取得的股权,如夫妻间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希望通过分割股权成为股东,而夫妻中股东一方既不同意分割股权,又不同意对诉争股权进行审计、评估并以市场价格向对方支付一定补偿,但公司的其他股东表示同意非股东一方进入公司的,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婚姻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诉争股权的性质及案件实情,认定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分割股东一方一半的股权。
案号:(2007)东民初字第4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卷)》,李杰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230页。
2.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将股权分割给另一方,且其他股东自愿放弃或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可以取得该公司股权——余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经工商登记,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协议一致同意分割该股权,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购买该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的,另一方可以取得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
案号:(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1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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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该股权——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本人无法证明该股权为个人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将该股权在离婚前转出和离婚后转入,属于明显的隐瞒转移财产行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转卖财产等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股权转让时,双方同意转让股权,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可以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号:(2016)浙0109民初1419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专家观点
1.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前提条件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他们的共有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婚姻关系面临危机将被解除的时候,这种共有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此时,对他们的家庭财产进行定性、对共有财产按一定原则合理分割,是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必然要求。同理,夫妻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也一样应当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夫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时,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以免将问题混在一起,更加复杂化。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作出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必须予以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出资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益,从严格意义上说,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基于股东认缴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它不同于有形财产,虽然最重要的是其具有的财产权属性,但也还包括一定的管理权、身份权,因此,其权能是综合的。
关于股权的本质属性,在法学界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此不多言。但无论怎样,股权的取得与一般意义上财产权的取得相比,是有其特殊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的权利其实就是源于股东权。
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后来发生的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可以认定为是原来个人财产投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公司经营得好,才会增大投入,扩大规模。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效益的提升,每一份出资所对应的能够享有的收益也是不断增加的。出资额与其所对应的红利等财产数额,以货币化进行衡量的话,并不是对等的关系。所以,上述的股东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虽然基于原股东地位及身份,但依法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方有权要求分割。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187页。)
2.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方法
首先,共同协商。既包括夫妻双方之间的协商,也包括夫妻双方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协商。如果协商一致,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其次,如果协商不成,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出判决:
(1)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股权折价款的,如果夫妻双方关于股权价值意见不一,应当在夫妻间进行竞价,以确定股权的价值。
(2)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通过夫妻另一方的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的: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原来非股东的夫妻一方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应当在非股东的夫妻一方和公司其他股东间进行竞价,以确定股权的价值,由公司其他股东对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进行补偿,从而获得非股东夫妻一方的股权份额;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又不愿意以竞价的方式购买非股东的夫妻一方的应分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摘自《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第2版),吴春岐、姜志强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4~125页。)
3.处理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时《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适用
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中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虽然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但仍应考虑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有特殊规定则应按特殊规定处理,如无规定,则要充分考虑其他股东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
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求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取得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
该规定与《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股权转让事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且只有在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才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法院应考虑到其他股东的意见,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时,同时应要求股东配偶一方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说明,或由法院依职权对其他股东进行征求意见,防止机械做出判决后,其他股东以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另行诉讼,损害非股东配偶可获得的期待权益。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股权分割时,我们既要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要遵守《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注重这几部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与正确适用,不能只看重《婚姻法》对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而忽视分割股权可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影响,应避免机械运用法律,要注重当事人利益、案件涉及其他方的利益得到均衡妥善处理。
(摘自《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婚姻家庭卷),国家法官学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169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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