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约定不明,责任谁来承担?
【案例】2008年4月25日15时20分许,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运输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与上公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当场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与刘某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对此事故应付同等责任。刘其与张某等四人于2008年5月1日在交通警察大队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等因苏某死亡的补偿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先期预付3万元,剩余7万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刘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刘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张某等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按照协议支付下余的7万元。审理中,被告刘某也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承诺该事故保险理赔后将剩余的7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案例解析】该案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民祛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白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白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 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属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合同终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的特征足: (1)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 (2)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 (3)由当事人议定;(4)必须合法; (5)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