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徐某的母亲张某甲与张某的父亲张某乙系姐弟关系。徐某、张某于2010年1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13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某于2015年5月6日以其与张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徐某与张某的婚姻无效;(2)女儿徐某甲、儿子徐某乙由徐某抚养,抚养费由徐某、张某各半负担;(3)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徐某、张某各半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徐某、张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其婚姻无效,其所生子女应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予以处理。女儿徐某甲已满18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故不涉及抚养问题。儿子徐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徐某乙本人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人意愿,徐某乙由张某抚养为宜,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及双方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徐某主张共同债务110,000元,证据不足,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12条、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1)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被告张某支付子女子女抚养费15,000元。(2)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1)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处置不当。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享有以下共同财产:①2006年以分家析产所得二层房屋三间,产权亦于同年转移到徐某名下。②双方投资置办仙降至碧山(涂厂)渡船股份1/6(两只渡船的1/6),该股份现价值约50,000元。③承包田均由徐某非法转让,所得价款46,000元由徐某一人占有。以上共同财产均应均等分割。(2)张某患有子宫肌瘤等疾病,徐某应承担今后医疗费用。(3)原审法院判决儿子由张某抚养不当。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张某无家可归,无屋可住,且又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没有资金抚养子女。
被上诉人辩称:(1)在原审答辩及举证期间,张某既没有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也没有请求分割。事实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2)双方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张某请求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该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3)儿子徐某乙已满10周岁,原审法院应其本人要求判归张某抚养,无误。原审已判决徐某承担15,000元抚养费,张某多年外出工作,不存在无力抚养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归属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儿子徐某乙一直在瑞安家中与祖母共同生活,并在当地就学,而张某目前仍在贵州务工,尚无能力给徐某乙提供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对徐某乙应以维持其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为宜。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明确表示自己无力直接抚养徐某乙,而徐某则表示愿意抚养儿子,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归属予以变更。张某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生育子女的,父母与子女之间与合法婚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
(4)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2)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纠纷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将对婚姻效力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可以上诉。
(3)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益。
(4)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重婚的另一方明知或应知一方有配偶的,应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3.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
……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十、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实即受理无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后,另一已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离婚案件以夫妻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在该婚姻关系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对另一离婚诉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为无效婚姻。
同时,由于该所谓离婚案件实际需要处理的是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已包括了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对离婚案件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处理;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除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外,还应就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沪高法\[2001\]263号)
……14.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出判决。
处理当事人重婚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将重婚方合法配偶应得的财产从重婚期间所得的财产中析出,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专家视点】
1.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婚姻关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涉及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比如对无效婚姻在遇到法定无效事由已经消除情形下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关于婚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处理财产与子女民事权益的问题上,是否可以按照一般离婚案件进行审理?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不被支持,法院宣告该婚姻有效后,并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处理财产与子女权益纠纷问题。对于符合起诉离婚条件的,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坚持其关于处理财产和子女的请求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我国法中无拟制婚姻制度,几乎造成错误处理重婚案件中的诚信当事人的案例。拟制婚姻制度发源于罗马法,以保护有诚信当事人的无效婚姻中的子女为目的,该制度在中世纪被教会法按同样的目的重拾,经过世俗学者的加工,它发展为既保护无效婚姻中的诚信当事人,也保护他们的子女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之旁,有保护无效婚姻的无过失方的制度,但巴西和意大利的立法者逐渐认识到无过失与诚信的差异,都同时规定对无效婚姻中的诚信方和无过失方的保护。我国《婚姻法》既无对无效婚姻中诚信方的保护,也无对无过失方的保护,是为必须填补的法律漏洞。
——徐国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诚信当事人的保护》,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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