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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胡某盗窃案看我国刑法中不定期刑的存废问题
发布日期:2003-11-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被告人:胡某,男,22周岁,无业。

  被告人胡某自幼丧父,随母改嫁,后因常受继父打骂即离家出走,四处游荡,致染上盗窃等诸多恶习。因为盗窃,被告人胡某曾两次受劳教。1999年10月被告人胡某又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3年。在服刑期间,胡某经常顶撞教官,且仍时有小偷小摸行为。2002年10月被告人胡某刑满被释放。2003年初,胡某于入室盗窃时,被再次抓获。

  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胡某在刑满释放后2个月内便又犯盗窃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第1款之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3年。

  理论争议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胡某盗窃行为之定性自无疑义。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胡某盗窃成性,已系惯犯,在第一次犯盗窃罪服刑期间,竟经常顶撞教官,且时有小偷小摸行为,可见恶习依旧,改造效果很差,然而狱政机关明知胡某再犯可能性极大,却仍不得不将其于刑满时按期释放,以致胡某释放后仅两个月便又犯盗窃罪。

  鉴于此,有些实务及理论工作者便对现有的有期自由刑提出质疑,认为有期自由刑过于机械呆板,缺乏弹性其执行的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改过自新的受刑人,因刑期未满而无法释放,以致刑期过剩;二是毫无悔改表现的受刑人如本案被告人胡某,因刑期届满而不得不予以释放,以致刑期不足。前者虽然可以借助假释制度加以补救,但后者呢?于是他们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不定期刑,以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和实效性,避免有期自由刑的僵硬弊病。那么此种意见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呢?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对刑法理论中由来已久的关于不定期刑的纷争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主张实行不定期刑的“肯定说”的主要论据是:(1)不定期刑符合彻底达成改善犯人之目的(2)不定期刑可以弥补定期刑可能产生的“刑期过剩”和“刑期不足”之缺陷(3)不定期刑有助于实现犯人自决原则,可调动犯人的改造自觉性(4)不定期刑可以彻底实现防卫社会之刑罚目的(5)不定期刑有助于实现刑罚经济化。

  反对不定期刑的“否定说”则主要有如下理由:(1)不定期刑与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现代刑法原则格格不入(2)采用不定期刑会产生诸多、政治问题(3)不定期刑本身尚存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4)不定期刑的理想虽然十分诱人,但是至少在目前情况下,还不具备实现这种理想必需的客观条件

  法理分析

  所谓不定期刑,是指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对构成犯罪需要监禁之被告只作罪名的宣告,不给确定的刑期,由行刑机关根据犯人在服刑期间的具体悔罪表现,而决定何时予以释放之制度。不定期刑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绝对不定期刑,二是相对不定期刑。前者是指裁判时只作罪名宣告,不指明所需服刑的刑期,而完全由行刑机关根据罪犯表现决定释放时间;后者是指裁判时,在法官作有罪宣告的同时,还确定罪犯所需服刑的最高刑期或最低刑期,行刑机关在此情况下决定释放的时间。

  现代不定期刑制度是在实证学派提出的目的刑、教育刑的思想影响下,于19世纪下半叶出现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新的刑罚制度。这一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引起极大争议,至今这种争论仍未能停止。

  在肯定与否定不定期刑的纷争中,不定期刑在本世纪初期经历了短暂的辉煌。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日本、英国、芬兰等,相继在一定程度上引进了这项制度;但是,到了本世纪60年代,由于不定期刑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带来某些副作用,于是在人们的饿评估与反思中,不定期刑又渐趋式微了。

  然而,与不定期刑的饿这种回潮现象正相反,国内有学者仍主张应在我国实行不定期刑,其主要理由是:(1)实行不定期刑符合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2)不定期刑真正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3)不定期刑有利于调动犯人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4)不定期刑有助于提高劳改机关的改造效果(5)不定期刑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当然,鉴于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推行不定期刑之条件,论者认为可考虑先少年犯、特殊累犯及惯犯适用相对不定期刑。

  上述观点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出发,笔者认为,在我国还不宜确定不定期刑。首先,不定期刑之所以在西方势趋没落,就在于对人身危险性测量技术缺乏。如今我们并没有解决这一世界性难题,又何必重倒西方之覆辙呢?其次,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已逐步奠定其基石地位,而与这两大原则格格不入的不定期刑,显然难有存在之空间。再次,报应意识在我国根深蒂固,而不定期刑强调的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这恐怕难以得到社会公众之认同。最后,有期自由刑呆板僵化之弊病并非只有通过不定期刑才能补救。对于“刑期过剩”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假释制度已足以解决。至于“刑期不足”之缺陷则可通过诸如在刑法中增设“加刑”制度,强化对有较大再犯可能性者的社会监控机制等措施而予以弥补。这样便可以在不触动现行刑法体系的情况下,实现不定期刑所要达到的效果。相反,如果我们在目前情况下贸然实行不定期刑,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所奉行的以“条件论”为其方法论基础的“相对合理主义”理念的,甚至会以动摇刑事法治基本理论和我国法制建设这么多年来好不容易正逐步构建的法治文化为代价,其结果无疑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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