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了涉及侵害“微信”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认定“微信”属驰名商标,判微信食品公司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及时更名并赔偿腾讯公司1000余万元。
2016年开始,腾讯公司发现市场上不但出现了标注“微信食品”“WECHATFOOD”标志的店招及标识的生态体验餐厅,还出现了“微信食品”APP、“社区生活营行”公众号等使用“微信食品”、“WECHATFOOD”标志的在线商城及线下实体超市,并且存在使用“微信食品”、“WECHATFOOD”标志的产业园、物流园、医疗美容院等服务机构,还举办选美比赛等大型营销活动。
经过腾讯公司调查,发现2015年4月一家名为微信食品公司于深圳注册成立,并于2016年8月从案外人处转让获得了一枚注册在第29类:肉干、食用油等商品上的“微信”商标。前述的“微信食品”生态体验餐厅、线上商城、线下超市、物流园等都是微信食品公司经营的。此外,小小树公司在与微信食品公司达成合作关系后,在其网站及公众号中也开设了“微信食品”、“WECHATFOOD”标志的在线商城,销售第三方品牌的商品。
2017年9月腾讯公司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小小树公司侵犯其驰名的“微信”、“Wechat”商标的专用权,并认为中绿农公司作为微信食品公司、被告小小树公司的供货商之一,也共同参与了商标侵权行为。此外,腾讯公司还主张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在商号中使用“微信”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小小树公司、中绿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腾讯公司“微信及图”及“Wechat”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微信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微信”的企业名称,并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包括变更以“微信”为字号的分公司企业名称;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5000万元;
4.判令三被告刊登声明,向腾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微信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现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商品上的第(略)号“微信”商标,我公司全部经营该商标范围内的商业活动,并无不当。我公司将“微信”登记为企业名称,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小小树公司辩称:我公司基于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出示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书而与其开展合作,推广销售其产品和服务,并无任何过错。
被告中绿农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我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不因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一、涉案四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微信(“Wechat”)应用软件发布以来,腾讯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国内外众多媒体进行宣传报道,获得了众多荣誉。随着用户数量的急速增加,微信及“Wechat”商标短期内已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迅速成为了手机端使用量最大的即时通信软件。
腾讯公司涉案商标在被告微信食品公司2015年4月14日成立时,以及此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已构成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及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微信食品公司、小小树公司构成侵权,微信食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微信食品公司在餐饮服务、超市服务及在线商城服务中突出使用的“微信食品”、“WECHATFOOD”标志,小小树公司在在线商城中使用“微信食品”、“WECHATFOOD”标志,侵犯了腾讯公司上述四枚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微信食品公司在上述两枚涉案驰名商标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后成立,且将涉案驰名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微信”作为公司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院判断侵权获利明显超过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定赔偿的上限3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法院以被告网站及相关公众号的宣传为参照,并参考微信食品公司侵权规模、侵权恶意、以及原告驰名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等因素,确定被告微信食品公司赔偿金额为1000余万元,被告小小树公司赔偿金额为15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