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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成功案例:成功索要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8-12-14    作者:王永远律师
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李:闫,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4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2秦某入职于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故克扣秦某20156月、7月工资共计4,120元。秦某发现被克扣工资后,多次找部门经理和公司总经理沟通,但是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补发被克扣的工资,秦某无奈于201583日向单位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工和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要求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依法向秦某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秦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错误,秦某对此不服,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支付20156月、7月被克扣的工资4,120元;2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350元;3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20126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方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4,000/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361日续签合同一份。2015731秦某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给付工资。20156-7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扣除养老保险320元、失业保险20元、医疗保险80元、公积金480元,实发工资3,100元,两月合计发放6,200元,故不存在秦某诉讼请求20156月、7月克扣工资4,120元的情形。2秦某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对经济补偿做了约定,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现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秦某个人原因主动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付补偿金的情形,故秦某无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3、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不支持秦某请求事项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2015111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不予支持秦某请求事项的终局判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裁决正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2月开始秦某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从事工程工作,工资4,000/月。其后,秦某开始在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支付工资。20126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61日至2013531日,实行标准工作日,工资4,000/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为秦某缴纳社会保险。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通过农业银行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祁某的账号向秦某支付每月2,000元的绩效工资。20136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61日至2016531日,工资4,000/月。之后,201583秦某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秦某2012220日与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在单位工作了41个月,由于单位的用工和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秦某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单位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收到本通知书后,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人全部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以邮局方式向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已经签收。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给秦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584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离职原因载明:个人原因。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收的日期为2015731日,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将该通知书向秦某送达。秦某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84日。20156月份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秦某支付绩效工资2,100元,20157月份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秦某支付绩效工资2,100元,合计为4,200元。秦某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6,008元(从20147月至20156月,6,000/月,共计11个月,其中,20156月份工资为6,100元,按照3.5个月计算)。其后,秦某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1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支付20156月至20157月被克扣的40%工资,合计4,120元。2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00元(从20122月至20157月)等事宜发生争议,2015929秦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11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秦某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秦某不服,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单位职工祁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原系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秦某主张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支付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另一部分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祁某的个人账户支付绩效工资,现秦某已经向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经核算,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秦某绩效工资4,200元,故秦某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秦某主张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向秦某支付绩效工资,秦某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接受,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故秦某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秦某自动离职,并且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抗辩理由,因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祁某通过个人账户,按月向秦某支付绩效工资,故应认定为系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秦某系自动离职的书面申请,仅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不能认定系秦某自动离职,故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工资4,200元;二、被告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28元(从20122月至20158月,6,008/月,按照3.5个月计算);三、驳回原告秦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未授权祁某给被上诉人发工资,祁某通过农业银行给上诉人打款不应视为我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61日;被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祁某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每月向被上诉人按照几乎固定数额打款,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祁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祁某的打款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20156-7祁某未向被上诉人工资卡中支付绩效工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发放绩效工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6月、7月的劳动报酬并不不当。另外,被上诉人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
代理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
说明:本案仲裁阶段是由秦某自己进行的,结果是被驳回全部仲裁请求。诉讼阶段即一审、二审是秦某委托王永远律师代理的,结果是法院判决公司向秦某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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