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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8-12-09    作者:余谭生律师


摘要:在我国,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国内形势的要求而逐步完善的。本文认为正确认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或非公知性、价值性或实用性、管理性和新颖性,是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前提。
关键词: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 秘密性 实用性 新颖性
商业秘密的认可是司法实践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商业秘密的确认是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前提。因此只有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有一个全面理解,才能有效保护好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法律依据,一个是《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 协议。另一个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认为,这两个文件均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了三个条件,即秘密性或非公知性、价值性或实用性、管理性。但在具体理解这三个条件时,本人认为,仍有需要探讨的方面。
(一)正确认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体现在“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者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在实践中,一般对整体或者要素以及这些要素的排列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就受到保护较容易理解,但对某一信息各个组成部分单独看来已被公开,但作为整体看并未公开,该信息是否应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则认识上不易统一。在案件诉讼中,往往被告举证证明该信息各要素已被公开后,就认定为该信息整体或部分均已被公开而不予以保护,而原告也往往不再强调该信息整体未被公开而要求保护。本人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理解会导致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将超过专利要求,不是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作为专利,当各个要素被公开后,只要各个要素的组合并非显而易
见,并不导致专利新颖性的丧失。而作为商业秘密,当各个要素被公开后,只要其整体未被一次性公开或者有关要素的组合不是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悉,应该仍具有秘密性而得到保护。因此可以说:对公开渠道的要素进行组合,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二)充分体现商业秘密“独立经济价值的要求”的“价值性”
实用性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限定条件,也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作了实用性和价值性的要求,但本人认为,在价值性中还应强调其“独立性”,即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这在普通法国家是早有讲述的。如美国在 1979 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和 1996 年的《反经济间谍法》中都对商业秘密作出了要“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的要求。这就要求商业秘密在实际使用中可以独立存在,而不必依附于其他信息、构思而存在,或者依附于其他知识、技能、经验而存在。在我国的操作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必须紧密地附着于其不应该享有权利的公知知识,或者与他人的知识产权、与一般的知识、技能、经验结合太紧,同时在整体上处于从属地位的情况,这样就增加了诉讼审理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如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则会对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因而这种“商业秘密”就没有独立保护的必要。
(三)合理界定企业对商业秘密实施保护措施的限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明确肯定了要有保密措施。企业对自身的商业秘密实施保密措施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由于保密措施涉及面广,它包括组织措施、思想措施、具体工作措施和狭义的法律措施等。实施这些措施必然会增加企业大量的经费支出,而这种支出又必须和商业秘密自身的经济价值以及企业自身的条件相适应,应该说企业不可能在采取保密措施上做到面面俱到,更不可能万无一失。本人认为,企业只要在特定的环境下,在主观保密愿望支配下,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就可使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法律要求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应在合理范围内,要求企业为其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可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不可察觉的产业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可实现的”。
(四)关于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表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涉及,我认为应包含在要件之中
新颖性作为要件之一,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信息,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即该信息不能是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但在实践中,新颖性没有绝对的衡量标准,有的商业秘密新颖性较低,而有的则较高。如仅仅是一种收集汇编的资料和一项高科技产品的生产工艺,则存在着新颖性上的巨大差别。但二者的高低差异,并不影响其受法律保护。新颖性作为要件列入商业秘密内容,有利于杜绝个别人借口是商业秘密而把事实上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营知识归为己有,避免普通知识被人垄断,造成诉讼泛滥。
但我同时也认为,对新颖性的要求不宜过于严格,否则容易为恶意侵占他人劳动成果者提供借口。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理解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许多方面也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的。以上只是本人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些肤浅认识,希望能够的到大方之家的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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