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导读: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债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公司无责任。
案情简介:蔡某与朱某、朱某某、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2012年,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向蔡某借款并出具100万元借条,借条上加盖建筑公司印章,印章上注明“非经济合同用”。建筑公司对朱某授权委托书载明“负责现场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宜”。蔡某仅能证明其中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朱某个人账户。朱某出具“说明”:“经济往来一律以字据为凭证,所有银行往来都不作为借款和还款的依据。”因朱某届期未偿,蔡某诉请朱某及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法院判决:判决朱某向蔡某归还85万元及利息
对于民间大额借贷,不仅应审查借条数额,还应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尽管朱某出具给蔡某的借条为100万元,但其中8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到朱某账户,蔡某对于15万元现金交付需举证证明,其未能提供借条以外实际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蔡某在与朱某并不熟悉又无他人在场情况下交付15万元现金,亦不要求朱某当场出具借条,有悖常理。至于朱某出具的“所有银行往来都不作为借款和还款的依据”的说明,无论该约定是否系朱某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免除蔡某对大额现金实际交付的举证义务。因此,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85万元。根据建筑公司出具给朱某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虽不明确,但对外借款与工程现场管理显然无必然的关联性。朱某所持项目部公章明确注明“非经济合同用”,表明该章不具备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效力,显然无法用于对外借款行为凭证。经查,朱某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授权委托书、合同书、项目部公章至多形成朱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足以证明朱某借款系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不具备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但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权利外观、权利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即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某代表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以及蔡某到项目现场察看,只能说明蔡某有理由相信朱某为项目负责人。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且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权限并不明确,无法据此认定朱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案涉借条所盖公章明确载明“非经济合同用”,及借条右下方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与借条文字方向相反,明显不正常。在朱某和蔡某借款过程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建筑公司知晓双方借款还款的事实。退一步说,案涉项目管理部有自己账户,即使蔡某有合理理由相信项目部负责人有权对外借贷,双方财务往来亦应通过项目部账户而非朱某个人账户进行。基于此,尽管在客观上具备建筑公司授权朱某代理表象,但主观上蔡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善意无过失证据并不充分,故无法认定朱某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说法:工程负责人对外订立借款合同的效力
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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