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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集资房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11-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蔡先生起诉称:我与王女士199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我们都在甲市铁路局建筑段工作,2003年,单位分配给我们二人1503号房屋(以下简称1503号房屋),共支付房款247568元,登记在王女士名下。因为家里钱都由王女士统一管理,所以都是由王女士去办理的交款和贷款手续。房屋购买后,我们把该房借给王女士的姐姐王小姐居住使用。2013年8月我起诉王女士离婚,庭审时才得知1503号房屋已经被王女士私自过户给了王小姐,王女士的行为未经我同意,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女士二人之间签订的关于15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王女士二人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女士答辩称:蔡先生所述不属实,我与蔡先生结婚后,与我父母住一起,我姐王小姐搬走了。2002年甲市铁路局乙区建筑段分房,当时我与蔡先生无力购买1503号房屋,蔡先生主动提出以我俩名义申请一套房屋给王小姐,是我与蔡先生及我母亲在一起商量定的。王小姐当时已经交了另外一套商品房的押金,因为买了1503号房屋,为此还支付过违约金。1503号房屋房款都是王小姐支付的,贷款也是王小姐还的。因为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当时不能过户,所以口头约定满五年之后再过户,2009年我们一起去办理了过户手续,蔡先生对此知情。我不同意蔡先生的诉讼请求。
  王小姐答辩称:2001年左右蔡先生和王女士一起找我,说他们单位要分房子,问我要不要。我当时正想买房,因为1503号房屋价格便宜,于是就以王女士名义购买。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母亲和我爱人也在场。我交了10万元首付款,向银行贷款10万元,每次交款都是我去办,按揭贷款也是我在偿还,2008年4月8日提前还清了房贷,在办理入住的时候还交过4万元现金,入住时间是2003年4月。2009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没有实际支付过合同中约定的49万元。房子是我买的,与蔡先生无关,我不同意蔡先生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先生与王女士于199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甲市铁路局乙区建筑段职工。2001年9月13日,甲市铁路分局A地住宅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开发指挥部)收到王女士住房集资款100000元,2003年2月18日,开发指挥部收到王女士住房集资款等费用38008.62元。2003年2月13日,甲市Z房地产经纪中心出具《Z家园小区住房计价单》:"......房屋坐落:Z家园一区3号楼,房号1503,面积:102.09,房价款:247568.25元,应冲减款项共计216000元,其中预付款100000元,银行贷款100000元,住房公积金16000元,......本次应交款合计38008.62元。"2003年2月17日,甲市铁路分局乙区建筑段出具《Z家园入住通知单》:"现将根据甲市铁路分局住宅分配委员会《住宅房屋分配通知书》分配给我单位的Z家园一区第3号楼15层3号二居室住房一套分配给我单位王女士同志。"2006年5月22日,甲市Z房地产经纪中心再次出具《Z家园小区住房计价单》,1503房屋面积变更为95.8平方米,房价款为232315元。应交款合计22450.3元。1503号房屋自2003年交付至今由王小姐居住使用。
  2009年3月19日,王女士与王小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女士将1503号房屋以498440.74元价格卖给王小姐。2009年3月25日,1503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小姐。审理中,王女士和王小姐均称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而签订,498440.74元价款并未实际给付。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蔡先生诉至乙区法院要求与王女士离婚。蔡先生称其系在离婚诉讼中发现1503号房屋过户情况并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本次诉讼,王女士和王小姐则称在2009年房屋过户时蔡先生既已知情并同意。2013年12月20日,乙区法院一审判决蔡先生与王女士离婚,蔡先生遂提起上诉。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蔡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争的1503号房屋虽系蔡先生与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王小姐之夫李先生于2001年9月3日取款50000元,与现金进账单记载的交纳第一笔购房款100000元的日期吻合;王小姐于2003年2月18日取款21000元,与现金进账单记载的交纳第二笔购房款38008.62元的日期吻合;王小姐于2008年4月8日转账偿还30480.22元房屋贷款。由此可以认定1503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由王小姐支付。蔡先生虽称所有购房款项均用其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1503号房屋在交付后长期由王小姐居住使用,蔡先生亦从未提出异议。综上,对王女士二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1503号房屋系王小姐以王女士的名义出资购得,2009年3月19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变通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订立的合同,本质上是对"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确认,蔡先生主张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其利益,证据不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蔡先生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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