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游乐场顾客游玩中受伤,经营者需要承担安保义务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XXXXXX,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四川省XXXXXX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
二、审理经过
原告安XXXXXX诉被告四川省XXXXXX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XXXX,被告XXXXXX集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安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77685.36元(其中,十级伤残赔偿金61454元、医疗费33461.79元、误工费21853.07元、护理费117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510元、抚养费32986.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其子杨XXXXXX甲参加幼儿园组织的三台樱花谷园区亲子游乐活动。原告在园区乘坐高空索道游乐项目,索道滑行到终点时身体撞击到挡板垫受伤。当日20时30分入住绵阳XXXXXX医院,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后踝、外踝骨折;2、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8年4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全休期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8年7月23日经绵阳XX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四、被告辩称
被告XXXXXX集团辩称,1.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不明确,原告游玩当天并未告知我公司其在游乐园受伤的事实,而是事发后两天告知,不能明确原告是在我园区游乐场受伤,此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2.我公司经营管理的滑索娱乐设备每年都需检测,属于安全合格设备,入场处亦悬挂张贴了安全提示,原告身高、体重、年龄都符合入场条件,可以使用滑索设备。顾客坐上滑索坐袋后须由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带系绑固定,同时还会口头重复张贴牌上的注意事项。当天游玩的孩子和其他家长均没有受伤。被告自经营滑索项目以来没有发生过伤害事故,如果按照病例上的记载,原告“左足触底反折“导致受伤,也系原告心里紧张未按照进站口张贴牌上标示的规范动作伸直双脚与腿成直角。对自己心里因素、身体素质的把控更大的决定权在原告本人,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300元以内、续医费6000-8000元比较适宜,或者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综上,如果原告确系在使用滑索时受伤,被告已尽到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五、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安XXXXXX携其子杨XXXXXX甲参加绵阳市实验幼儿园组织的三台樱花谷园区亲子游乐活动。安XXXXXX在园区自费乘坐XXXXXX集团经营管理的高空索道游乐项目。该项目中,游客到达终点时,由园区工作人员拉住坐袋协助游客缓冲双脚落地。安XXXXXX从山顶乘坐无动力类滑索向下滑行到达终点时,安XXXXXX落地时身体撞击到缓冲垫受伤。当日下午安XXXXXX在绵阳市XXXXXX医院就诊,用去治疗费407.50元。当日晚上安XXXXXX进入绵阳XXXX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Laugh-hanseN分型旋后外旋);2、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8年4月16日安XXXXXX出院。安XXXXXX住院17天,花费门诊费1089.42元、住院费31895.07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全休期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门诊随访。2018年4月27日,安XXXXXX在外自费购药69.8元。2018年7月23日,绵阳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XXXXXX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5%的损伤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安XXXXXX左后、外踝二处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安XXXXXX已婚,育有两子,长子杨XXXXXX甲(2013年3月23日出生),次子杨XXXXXX乙(2017年5月31日出生)。近2两年为全职家庭主妇。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门票、微信付款记录、绵阳XXXXXX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照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使用标志、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XXXXXX在乘坐XXXXXX集团经营管理的无动力类滑索到达终点时,撞到缓冲垫致左踝关节骨折,XXXXXX集团作为该娱乐设施的管理人及经营者,未尽到足够的安保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安XXXXXX受伤不明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滑索设备已经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不同意赔偿,但设备合格不能证明XXXXXX集团尽到了合理保护游客人身的义务,对XXXXXX集团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安XXXXXX乘坐滑索落地时,其自身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XXXXXX集团承担80%的责任,安XXXXXX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0727元×20年×10%=61454元;2、医疗费:33391.99元(69.8元的自费购药应由安XXXXXX自行负担);3、误工费:因安XXXXXX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按照四川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6363÷365=99.6计算107天(住院17天及休息90天),即10657.2元;4、护理费:5860元(住院期间80元×17天=1360元,出院后50元×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6、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6.5元(长子21991元×13年×10%÷2=14294.15元,次子21991元×17年×10%÷2=18692.35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伤情及合理性,本院酌定8000元。共计156789.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省XXXXXX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XXXX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5431.7元(156789.69元×80%);
    、驳回安XXXX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四川XXXXXX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安XXXXXX已垫支,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