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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未尽安保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12-06    作者:隋新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母某某,女,192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蓬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新,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熙、杜蓬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在行走中从台阶上摔下,造成受伤,之后由120急救中心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当时垫付医药费31400元。被告作为零售业的综合性商场,本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但是原告却因被告疏于管理而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423.81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6706.45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摔伤属于原告自身的疏忽造成,与被告的设施没有关联;原告摔倒后被告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31400元,自此被告已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四楼绿色港湾就餐,期间原告行走过程中遇到台阶时,不慎跌下台阶,后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1天,半流食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262.2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1400元。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母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护理费发票、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来就餐的顾客安全就餐,但本案被告在台阶处未设明显的警告标志,且台阶处未设置台阶边缘线,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因管理不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且其为90岁高龄的老人,家人有义务进行看护及陪同,现原告因行走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摔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423.81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实际产生医疗费83262.21元,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垫付31400元,故应由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231元(83262.21元×50%-3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850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4天半流食,故本院对其营养费核定为200元,故应由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100元(200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9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1天、重症监护2天、二级护理15天,现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4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其出院后主张的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赔偿护理费1700元(3400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706.45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经核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6706.45即(23223元×23%×5年)。故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353元(26706.45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两处伤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10000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104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520元(1040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400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医药费10231元;二、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三、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营养费100元;四、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护理费1700元;五、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残疾赔偿金13353元;六、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鉴定费520元;八、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交通费200元;九、驳回原告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原告母某某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金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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