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
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 债务人诉请法院注销抵押登记
2009年8月1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从李某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李某处。同日,从李某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万元。王某向李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09年8月12日,王某和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某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后李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抵押权人李某的败诉原因在于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有法院认为,应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而非抵押权本身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应予准许。但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抵押权的权利本体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本案的两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其中二审法院更是从诉讼时效、抵押权、权利分类三个角度充分论证了这一观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李某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即应配合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李某因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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