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原告某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G-14-10地块土地出让金1422万元,并以144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1422万元付清时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G-14-11地块土地出让金211万元,并以2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211万元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对位于安顺市某区安平办事处城南村天马路侧G-14-10地块、G-14-1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被告通过公开竞买,于2014年2月27日以2062万元、273万元的价格竞买到二地块,并与安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编号为:平挂G-14-10号《成交确认书》、平挂G-14-11号《成交确认书》。后原被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偿条款》,合同中约定:1、被告交纳G-14-10地块出让土地定金620万元;被告交纳G-14-11地块土地出让金82万元;2、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G-14-10地块余款1442万元、G-14-11地块余款211万元;3、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的,同意按照未付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支付土地出让金最迟期限为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故提出如前诉请。二、被告辩称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请求。一、出让合同第6、10条约定了具体事宜,补充条款中对该约定进行进一步的约定,应以补充约定为准。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原告未交付土地给被告,被告无权主张支付相应价款,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土地出让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土地的利用实现经济利益,原告存在瑕疵,根据土地政策的协议规定,被告未按约交付土地,存在过错、违约,导致我方的目的不能实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要求支付土地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状中显示的是分期支付,而本案中具体的是一次性支付,而不是分期支付,所以无利息的说法。我方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土地出让金,G-14-11已支付82万元,总价款应该是273万元,还剩191万元未付。三、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国土局在原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于2014年2月27日经过安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G-14-10、G-14-1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在分别缴纳620万元、82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某公司参加公开竞买。同日,安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4月10日,原告某国土局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G-14-10、G-14-11;面积为23488.17平方米、5159.6平方米;出让价款为2062万元、273万元;定金为620万元、82万元,定金抵土地出让款;土地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土地交付条件均为现状交付,如征地工作未按时完成导致交地延后,竞得人可在交地后10个工作日内缴纳剩余土地价款;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支付时间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均为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案涉土地征收拆迁工作未完成,被告某公司未对诉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也未缴纳剩余土地出让价款。2018年7月9日,原告某国土局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国土局是否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四、法院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某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80元,由原告某国土资源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