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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曾某,男,汉族,1970年10月生,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小汉镇,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谭勇军(特别授权),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汉市树林路。
法定代表人陈必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卿立明(特别授权),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勇军,被告广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通利拍卖有限公司、德阳市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在广汉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以984960元的价格竞得宗地编号为2009-0012P(坐落于小汉镇),面积341.70平方米地块。同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被告在2009年9月4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当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全额交清了该宗地的出让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该宗地交付给原告。为及时进行所购土地建设,原告数十次找到被告要求及时交付,但被告表示暂时无能为力。原告又数次向广汉市委、市政府反映情况,至今仍无明确答复。
依据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人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照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截止至2010年4月9日)为213736元。
原告通过拍卖竞得土地居然不能交付,为维护原告合同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截止至2010年4月9日的违约金213736元。
被告广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通利拍卖有限公司、德阳市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我局及原告曾某之间签订的《广汉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德阳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四川省通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载明“宗地交付时间为宗地拍卖成交当日,拍卖人即将宗地管理权移交给竞得人,由竞得人自行负责宗地管护,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我局不存在没有移交宗地的事实,没有违约行为,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2010年4月10日广汉市小汉镇卫生院出具的《土地房屋移交协议》,该协议涉及的移交物为“宗地编号为2009-0012P”和“广小权字第048号房屋所有权”。其中“广小权字第048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广汉市小汉镇卫生院,不属于广汉市国土资源局。但“宗地编号为2009-0012P”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已于2009年9月4日依法拍卖成交并交付给竞得人。广汉市小汉镇卫生院不具备保管、移交该宗地的权利,因此,广汉市小汉镇卫生院出具的《移交协议只能反映其房屋移交的时间,不能证明土地移交事实。
综上,我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因“5.12”地震,致广汉市小汉中心卫生院3250平方米的房屋受损,经鉴定已无维修加固价值,鉴定部门建议拆除。2008年11月27日,该卫生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医院所占地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划拨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另行迁址重建医院。因该宗地原属中国农业银行广汉市支行,该行将宗地交付广汉市小汉中心卫生院使用后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9年2月2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广汉市支行签订了收回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634.3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427254元,待该宗土地公开拍卖后由竞得人与原使用权人协商解决”。2009年8月7日,被告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在《德阳日报》上发出《广汉市拍卖出让国土使用权公告》,其中挂牌出让宗地编号为“2009-0012P”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由广汉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四川省通利拍卖有限公司、德阳市长城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竞拍得位于广汉市小汉镇的编号为“2009-0012P”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在原告与广汉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四川省通利拍卖有限公司、德阳市长城拍卖有限公司达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中载明“该土地面积约0.52亩,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商业40年、居住70年;成交价为998400元。宗地拍卖成交30日内即2009年10月9日前支付拍卖成交总价款,如逾期未付拍卖公司按其未付价款额向竞得人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按规定竞买人有权踏勘、查看拍卖宗地、查阅《拍卖出让须知》等有关拍卖出让文件资料。竞得人确认已于拍卖前行使该权利并认可拍卖出让文件、认可拍卖宗地在拍卖时之现状”。《拍卖出让须知》第六条“宗地的拍卖起叫价为250000元”。第九条三款“成交价为土地使用权价格,涉及该地块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的赔偿,由竞得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评估价427254元)”。确认书第六条约定“宗地拍卖成交当日,拍卖人即将宗地管护权移交竞得人,由竞得人自行负责宗地管护,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09-0012P,宗地总面积341.70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09年9月4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现状土地条件”。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2009年9月24日,原告付清了竞拍款998400元。因广汉市小汉中心卫生院认为在该宗地上的房屋属其所有,尚有残值,需获一定补偿。原告遂与该卫生院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补偿该卫生院50000元后,该医院于2010年4月10日将“广小权字第048号房屋所有权”移交给原告。
原告认为因被告延迟交付拍卖宗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其违约金2137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德阳日报》公告、《拍卖出让须知》、土地房屋移交协议、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9月24日缴纳了土地出让竞拍款后,直到2010年4月10日才实际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属违约;被告则认为在拍卖成交当日,宗地已移交给原告,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不动产的土地的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均表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需经依法登记,取得相关权证,才能实质上取得不动产的权利。
《拍卖成交确认书》只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成功的确认文书,成交后,还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时间,此时土地只是形式上的取得,而非实质性的取得。从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看,被告同意在2009年9月4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此时宗地是现状土地。而该土地状况原告在竞拍时已认可拍卖宗地在拍卖时之现状,对地块位置、地块范围、出让面积、土地用途等已确认。故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在形式上已完成了土地的交付。
关于广汉市小汉镇卫生院于2010年4月10日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这一事实,根据《拍卖出让须知》第九条三款“成交价为土地使用权价格,涉及该地块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的赔偿,由竞得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评估价427254元)”。原告在拍卖时已确认了土地现状,对土地上建筑物的取得还需与权利人协商补偿事宜这一情况是知道并确认的。故原告因与原权利人协商房屋补偿事宜,致其行使竞得土地的权利时间延后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土地的交付,并未对原告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35.18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晓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雪 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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