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信用卡诈骗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陈菁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陈菁炜、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傅某冒用好友刘某的身份,办理了卡号为62×××3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透支消费人民币36097元。2018年1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将被告人傅某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60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书、消费历史帐单、POS签购单、消费记录、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案发后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傅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097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招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春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二○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