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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发布日期:2018-11-12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沪高法民—[2004]4号
  农村宅基地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律师办案心得: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来说,只要买卖合同签订,对方支付了价款,对于是否实际居住法院一般不作为主要参考依据,通常法院按照合同自愿原则,予以确认有效或继续履行。故请买卖双方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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