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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发布日期:2014-04-05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沪高法民—[2004]4
    农村宅基地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
      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
      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
      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  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  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
      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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