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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汪xx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8-11-12    作者:常建龙律师
关于汪xx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郭xx的委托,指派常建龙担任被告人汪xx一审的辩护人,庭审之前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的被告人了解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现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汪xx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汪xx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汪xx实施的本案中的行为,损害的法益尚不足以适用《刑法》去处罚。
(一)2017年10月,被告人汪xx拆除村部围墙这一行为,根本不具有《刑法》的可处罚性。被告人汪xx虽然实施了拆除围墙的行为,但是根据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拆房公告》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拆除围栏是有前提的,雷畔村委会既然决定拆除,说明该村部无论存在与否,都不会损害雷畔村委会的法益,即法律权益,被告人拆除围墙虽然程序上面有一定瑕疵,但实施的拆除行为在实质上并没有损害他人的法益。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行为用《刑法》去处罚显然不当。
(二)2012年6月,被告人汪xx用锁锁村部大门这一行为,虽然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锁门的原因是因为雷畔村委会私自该村村部设立在了雷畔村,根据《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因此,对于村部建设需要经过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决定,雷畔村委会未召开村民大会,被告人作为雷畔村的村民,有权利要求村委会对于情况进行解释或者说明,甚至有权利要求雷畔村召开村民会议协商讨论。雷畔村委会违法在先,才导致被告人事实之后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雷畔委会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锁门这一违法行为就无从谈起。并且被告人只是锁门,并没有实施其他过激行为,对于村委会造成的损害较小。
(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扰乱村委会选举会场秩序的行为,这一行为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因此,被告人提出对于雷畔村选举会议提出质疑,属于履行着自己合法权利,提出质疑质疑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其次,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中并未认可其将选举箱抱走这一事实,其他证人证言中亦未提到被告人将选举箱抱走这一情况,只有证人范志文的证言中提出被告人抱走选举箱的证言,该份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并且本案中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范志文的证言,因此,对于这一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对于雷畔村委会会议中止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但因何种原因造成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应当认为被告人提出质疑并不是造成选举中止的原因。
(四)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上访、举报的行为更是不构成刑事犯罪。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访是一种犯罪,然而法律却赋予了公民上访的权利,并且被告人因为对村委会发放的退耕还林、低保款等不公进行的举报上访,其是为所有村民争取权益,而不是只为自己。被告人向宁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上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起诉书》称被告人缠访,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村委会干部侵吞或者违法发放退耕还林、低保款等款项涉嫌贪污渎职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既然被告人向检察院举报,检察院就应当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报案人,检察院自始至终未告知被告人是否立案、是否侦查的情况,造成被告人多次上访举报亦在情理之中。而被告人与雷畔村委会达成的支付8万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分配这8万元亦未做约定。田振明被免职,是否因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若不是违反法律规定,免去其职务的领导是否涉嫌滥用职权,请求检察机关予以调查核实。因此,被告人的上访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2017年雷畔村修建新农村被告人阻挡理由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不违法法律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起诉状》中称被告人“多次”阻挡施工造成工程延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之前的供述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都一再确认其阻挡过两次,第一次是因为被告人的玉米杆在该新农村被掩埋了;第二次是因为被告人认为新农村施工方没有按规定施工。第一次阻挡被告人是为了保护自己正在侵害的法益,第二次阻挡是为了保证新农村工程质量。因此,阻挡理由正当合法,更不具有《刑法》的可处罚性。至于被告人领取低保是否和阻挡新农建设有关,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供述中明确表示其享受低保与新农村建设无关系,而其它证人侯晓辉和侯卫辉证言中称“2017 年修建新农村汪xx一直从中阻挠,弄的额实在没办法,经过村上干部协商再考虑到汪xx夫妇都有病就将汪xx四口人的低保提到了二类。”首先,后侯晓辉和侯卫辉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符;其次,侯晓辉和侯卫辉的证言前后矛盾,前面称是汪xx阻挠新农村建设没办法才给低保,后面又说考虑到被告人夫妇有疾病给了低保,搞不清楚给低保的原因,但被告人夫妇有疾病这是事实,再加上侯晓辉系雷畔村干部,而雷畔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害人,侯晓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被告人不利证言应当不予采信。
(六)2017年4月,雷畔村召开会议被告人对大会村上的相关问题提出质疑,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要求雷畔村相关干部解决遗留问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作为合法的村民,被有权利要求上一届小组组长对遗留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在会场提出异议并不违法。而被告人用木棍是自己的拐杖,并不是为了敲桌子或者其他用途而准备,虽然被告人确实有敲击会场桌子的行为,但是本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敲击桌子的动机是阻止会议的进行,也不能排除敲击桌子是维持会场秩序的可能性。会议中止的原因,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也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敲桌子所导致,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本次会议中止的原因并不能必然确定是由于被告人造成的,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会议中止的可能性。
(七)2017年8月,被告人将0.2亩公用地占用,确有违法,但尚且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与范志刚为邻居关系,因为土地纠纷产生争议,被告人用私人力量将土地占为己用确实违法,但是,该块土地为公用地,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任何人都无权占有或者使用该块土地。被告人占用该块土地,应当由村委会或者范志刚向被告人按照土地确权或者相邻权民事纠纷进行诉讼处理,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八)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阻挡民警执法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合情合理。既然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再将被告人的这次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违法了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
二、被告人实施的本案中的几种行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符合刑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拆村部围墙是因为村上已经决定了拆除,被告人在不知道拆除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了拆除行为,其本身并不知道这种拆除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后果。
(二)被告人锁村部大门、选举时对程序提出异议、对退耕还林、低保款发放不公上访、新农村建设侵犯其权利和质量不合格进行阻挡、在会上要求解决村上遗留问题以及要求民警解决村上退耕还林等问题阻挡民警执法的行为,其在主观上是为了维护本集体组织所有成员的集体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动机是正当的,然而在本案中,与被告人一起参与上访的人员有二三十人,被告人一个人上访不足以说明问题,但是有如此之多的人参与,是否可以说明被告人所在的集体在退耕还林、低保等有极大可能存在一定问题。被告人作为一个敢于直言的村民,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可能不太妥当,但是出发点是好的,我们不能在目前浩浩荡荡的反腐形势下对于敢说敢做的人进行打击或惩处。
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几种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拆除村部围墙、占用公用地、阻拦新农村施工和阻拦民警执法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扰乱他人的行为,但并没有侵害到不确定第三人的利益。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的客观要件必须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即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的上述三种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
(二)被告人锁村部大门在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村委会的工作,被告人锁门后相关人员很快打开了锁,村部也很快恢复了正常工作,村上的事情也相对较少,并没有给村部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并且本案的证据中也并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对于村委会造成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被告人选举时提出异议,也并不违法,至于会议的中止是否是被告人所致已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刑事审判中应当重书证轻口供,本案中只有证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造成会议中止的后果。
(四)被告人上访是2010年到2013年之间,自被告人与雷畔村委会达成协议,事情解决后从未进行过上访,至今已经有五年之久。当时上访时没有任何人说被告人等人是违法犯罪,而如今却认为当初的上访构成犯罪更是没有理由。被告人的事情得到解决后再未进行过上访,不属于《起诉书》中所称的缠访,并且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并未给相关部门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尚不足以适用《刑法》去处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更为恰当,并且本案多为言词证据,不能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达到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请求合议庭判决被告人汪xx无罪。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纳。
    
辩护人: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常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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