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出车祸,这种情形难以认定工伤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现实中总有一些人因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不能认定为工伤,进而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给本人和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1、劳动者不配合,导致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劳动者未报警,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3、依据工伤认定机构出具的《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和《暂不恢复工伤认定审理通知书》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由于工伤认定机构作出的上述两个通知只是暂时性的程序性处理,并非是否构成工伤的结论性意见,故其行为没有对古珍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由于对上述通知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法院也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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