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遭伪卡异地消费14万 市民状告银行获赔偿
人在郑州,贴身携带的工资银行卡却在商丘市被人刷POS机跨行消费140300元。郑州市民郭先生与银行交涉无果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被盗刷的现金140300元。
12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银行向郭先生支付被盗刷的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
卡在手上却收到异地POS机消费短信
今年58岁的郭先生,在郑州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在交通银行开办了储蓄存款账户,用于公司发工资的工资卡,公司每月定期向该卡发工资。2014 年8月19日下午2点多,郭先生在公司开会时收到交通银行95559发的短信一条,告知他的交行卡在8月19日14点19分商丘市POS机异地跨行消费 140300元。郭先生随即带着该银行卡去ATM机查询,发现卡内确实少了140300元,便拨打110报警。
警察让郭先生速去交通银行查询,并让原告到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刷卡的POS机是在山东省东明县一家上海老庙黄金销售店使用,该金店的监控录像显示,8月19日14点左右,一成年男子在金店刷卡消费140300元购买黄金。而在同一时间原告郭先生在郑州公司开会,银行卡也在郭先生身上。
据郭先生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存款被消费支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存款140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的存款利息61.7元。
银行方面的三点答辩
被告银行辩称:1、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相关交易产生的后果应视为原告本人承担。2、即使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3、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涉及犯罪行为,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民事案件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决定相关的赔偿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处理不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前提。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从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上海老庙黄金店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实际刷卡人使用的卡片背面颜色是草绿色的,由此可以确定实际刷卡人消费时使用的卡片为复制的伪卡。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而是实际消费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不能视为就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进行了支付。虽然原告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约定相关交易产生的后果应视为原告本人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向原告郭先生支付存款本金1403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之间的利息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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