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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吴丁亚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200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上诉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1父亲),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上诉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杨某1母亲),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杨某1、杨某1、魏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1、杨某1、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且该证明证明时间不满一年;2.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872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出的理由是:1.一审被告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留追偿权;2.伤残鉴定应待内固定物取出后进行;3.一审判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
吴丁亚律师提示,被上诉人魏某1答辩:1.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首先交强险属于行政强制性法规,其承保的标的物为机动车即当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即使被上诉人杨某1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一项,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关于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和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上诉人的证据链相互吻合印证,理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8日15时38分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与朐凤路路口,魏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瀛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瀛洲路由北向南行驶杨某1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魏某1、杨某1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魏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杨某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双方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认定:魏某1、杨某1承担同等责任。
吴丁亚律师提示另查明,原告魏某1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急救费用380元,急诊医疗费用1689.33元,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73158.96元。后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11月16日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44元。
2017年9月1日,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魏某1的凤凰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2018年2月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某12017年7月18日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右内踝、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均50%以上,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二个十级)。2.被鉴定人魏某1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分别取出内固定费用计壹万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魏某1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分别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再查明,被告杨某1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2,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前从事保洁工作。受伤后由其女儿曹某护理。2017年7月19日,被告杨某1已向原告支付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发票、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行驶证、收条、跟踪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魏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1、杨某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某1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1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1、魏某承担。
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因杨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财产损失1200元,交强险内不予赔偿。余额101990.49元,由被告杨某1、魏某承担61194.29元。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吴丁亚律师提示,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社区徐某中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从2016年3月至2016年年底一直在市区BRT站台从事保洁工作,与一审认定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相符;2.照片、户口本、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一直按照城镇社保标准缴纳社保,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1.工作证明仅一份手写书面证明,无相关其他合同工资单、考勤表予以佐证;2.户口本未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提供的证明为其参保,仅说明其参了医疗保险,去年开始农村合作医疗已与城镇社保卡统一,已无法依据其缴纳医疗保险而认定其户籍性质;3.对于照片,仅为其社区门牌照,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上诉人杨某1、杨某2质证后认为:1.印章是由中介服务所提供,无法律证据效力,应由BRT公司出具证明或者提供工资发放流水及社保缴纳情况;2.对户口本同保险公司意见;3.对社保缴纳证明,如果参加城镇社保,可以通过系统查询;关于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一审期间其提交的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时间的证据相结合,在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方面已取得证明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在杨某1就同案事故起诉魏某1请求赔偿的案件中,魏某1被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杨某1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杨某1、杨某2、魏某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且该证据证明时间不满一年”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连云港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连云港市亮洁保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社区徐某中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脱离农业生产,在城市工作超过一年,且同一事故中,魏某1被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杨某1的相关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1、杨某2、魏某提出的“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确系必然发生,且由鉴定意见确定了费用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提出的“一审被告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留追偿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是否享有追偿权,其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应待内固定物取出后进行”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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