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黑A379EF号轿车,沿南岗区宣化桥上由西向南行驶,恰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主要责任。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多次要求王某垫付住院费等,被告肇事后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3460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按照保险公司的答辩,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已经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90元,给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爱人出具了收条。
经双方质证,南岗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医疗费33749元,误工费44193元,护理费25208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鉴定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
本案得到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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