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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父亲字迹转让房屋,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赵双剑律师
案情简介:伪造父亲字迹转让房屋,行为是否有效
1999年8月5日,袁一伪造其与袁某签订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中约定将袁某使用的位于周围土地有偿转让给袁一居住使用,同时该书面协议有许某、袁某签字鉴证。2009年11月,袁一在袁二以及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协议办理了房屋以及土地权属登记。后袁某于2011年2月病逝,袁二认为,袁一伪造的协议书明显系一个人书写,并且订立该协议时,袁一年龄为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不足以使其订立土地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得到追认。袁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袁二的权益,故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因袁二要求腾退之土地及房屋已于袁二起诉之前被征收拆迁,袁一现未占有该宅基地及房屋,故对袁二要求袁一腾退土地及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效力
那么,本案中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应如何认定本案房屋的归属?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否成立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后方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
其次,案涉《协议》系袁二于宁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取,现原、袁一双方均确认对于袁二从宁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调取的《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均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系非本人所书写,事后至今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涉案《协议》并未成立。
因此因合同成立是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评判的前提条件,而涉案《协议》未成立,本案缺乏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的前提条件,袁二不能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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