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丈夫同意将未建成房屋转让 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未经丈夫同意将未建成房屋转让,是否有效
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建房时,李某利用家庭共同财产3万元缴纳了房款,在未征得其丈夫赵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购房协议》,将未建成的房屋转让于张某,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未征得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要求张某立即腾房。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某利与张某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故李某利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李某利称签订购房协议未经赵某同意,在赵某知道李某利交纳3万元首付款一事,而房产乃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张某亦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的情况下,作为夫妻的李某利、赵某对于家庭的重大事项多年毫不涉及,与常理相悖,故对李某利、赵某所称赵某不知李某利与张某签订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李某利作为集资人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部分购房款3万元整后,于2001年5月与张某(非该单位人员)协商达成《购房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等作出明确约定。张某依约分别向李某利和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纳房款,实际接收房屋。依据上述事实,李某利与张某之间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李某利单位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本案中,李某利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且该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李某利与张某之间《购房协议》签订后,张某对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李某利与张某之间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李某利、赵某诉称《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属无效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某利与张某签订买卖协议后实际收取张某3万元集资款,张某自2002年6月入住至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六年多。李某利、赵某系夫妻关系,对李某利未实际购买该集资房,赵某称不知情,有违常理。李某利、赵某以赵某不知情,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因未征得共同所有人同意应属无效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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