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依据及原则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长期以来,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刑事审判实践部门,多认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制度缺乏依据,理由是:1、从法律上讲,无论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还是新刑法,都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即物质上的损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7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84条,也明确规定了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2、从理论上讲,刑事犯罪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国家通过公布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并对其作出剥夺自由,甚至生命的刑罚,即应视作对被害人精神利益损失之抚慰,如果同时判令被告人以金钱形式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则是对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一次精神损失实施双重的追究,这对被告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3、从实践上讲,精神损失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利益的损失,确立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不具有现实意义及可操作性。
但是,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原则、范围及标准等,但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学家及法官认为,刑事处罚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是公法(刑法)对侵害公共秩序的调整;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私法(民法)对侵害个人权利的调整。两者法律关系不一,不应也不能相互代替。此外,从法律现代化及与国际刑法接轨的角度出发,刑事犯罪行为作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无法比拟的,故从法律固有的公平精神及人们不断发展的思想观念从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赔偿似乎又应予以支持。正是由于法律与观念的冲突,造成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问题产生了混乱,出现了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就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从而影响了刑事执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这一切的根源在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笔者以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制度不仅是刑事法制发展的必然势趋,有其客观依据,同时也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原则应与纯粹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
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特殊的诉讼,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包括精神赔偿的法律依据,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研究。
第一,刑法与刑诉法是否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原则、范围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这是一个前提,如果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将精神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那么原告人提出请求精神赔偿的诉求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事实上,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并没有作出如此的规定。因此,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问题均应以民事法律为依据,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的制度。 确立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制度,并且在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形成了共识。但是,就人身损害(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精神赔偿之立法(民法)保护,人们观点不一。笔者以为,依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部门的做法,对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之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又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条款中“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在同一法律之中存在,应认为是同样的概念,故也可以理解为包括赔偿精神利益损失。《民法通则》第109条还规定:“……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17条、120条的规定来看,第109条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据此,我国《民法通则》就精神性人格权及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中精神赔偿,已作了肯定的规定。
事实上,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数额”;《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说皆认为此条款中“损害”应解释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财产赔偿与非财产权上的赔偿即精神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其“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瑞士新债法也有此规定,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可对人身损害之精神赔偿请求。
第三、从逻辑上分析:法律既然规定了侵犯名誉、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获精神赔偿,那么较之更为严重的达到足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更应得到赔偿。据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等等,由于给被害人在名誉、荣誉等方面造成了损害,故法院理应根据情况,对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我国唐律中的《名例律》中尚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规定,因此,相比之下,故意杀人、抢劫、重伤、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身体上都造成了较上述犯罪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二)、理论依据。
首先,在我国,对于精神赔偿采用的是立法非限定主义,非限定即指立法没有范围限制,何种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而精神赔偿的范围,总有一定的限度,其限度主要由法官依法律规定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酌情决定,同时受害人亦会因一般之社会观念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事实上,在立法非限定主义国家中,并没有出现如持限定主义观点的学者所顾虑的那样,会使凡因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受有痛苦者,纷纷向法院起诉,使法院案例巨增的情况出现。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立法非限定主义,亦可认为肯定人身损害之精神赔偿请求权。从立法的宗旨来看,法律是保护一切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主体之合法精神利益的保护自然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有损害而没有法律的救济自然也就违背立法的原意。而我国法律之所以对精神赔偿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乃是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时代下观念的束缚,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具体表现在人格权问题,它随着社会的进步呈不断扩张的趋势。一方面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对执法者也需要从不同的角度重新审视立法的意图,立法尽管有滞后的一面,但立法同时具有一定弹性,从而使审判实践部门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至于过份呆板;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需要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人作为民事主体,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主体,存在于社会之中,必然存在物质利益与人身的非物质利益,而在人格权方面尤其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这两种利益都必然存在,并且构成密切的关系。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决定了法律必须顺应历史的发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此外,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将精神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也不在少数,如意大利刑法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赔偿性损失(包括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法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原则上规定,只有因犯罪直接造成的损害才能经刑事法院得到赔偿,但该法典第3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对因受到追诉的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
其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其实质应是民事诉讼。如果精神赔偿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实践中势必会造成当事人放弃在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请求,而是待刑事作出判决后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这样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与讼累,更会因为同一事实,在不同诉讼程序,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而影响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赔偿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
(三)、实践依据。
精神赔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印证。
实践中,法官碍于刑法及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往往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是,法官同时会依照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中刊登的“于景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即对原告人所提死亡补偿费等予以一次性赔偿。笔者以为,犯罪被害人提出的诸如抚恤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补偿费)等,都不是可见、可计算的物质损失,其性质都应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据此,可以认为,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支持原告人死亡补偿费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肯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原则。
就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应适用的原则,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法规范,而不是刑法规范。依民法规范就应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的权利,即适用全额赔偿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只能“根据情况”判赔,即法官根据本案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受罚程度等确定赔偿的数额,即酌情赔偿原则。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36条规定的,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实质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刑罚处罚的事实,视作对被害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一定的抚慰,只有在诸如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形成的痛苦时,法院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其精神损失,以示慰籍。如果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刑罚受罚情况,作出全额的精神赔偿,对被告人显然不公。
第二、刑事判决的权威源于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都有相应的职能部门予以落实。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是依照纸上法律全额赔偿精神损失,势必会造成被执行死刑或长期徒刑的罪犯,因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予以赔偿,而导致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无法执行,即空判,从而从整体上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丧失信任。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一方面,法官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就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作出综合的判断,尽量使判决,主要是民事部分的判决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国家为维护公民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应制定相关的措施,以保证犯罪受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如以刑罚中的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作为资金来源,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被害人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
第三、被害人的过错,也应当成为其或其近亲属丧失了全部或部分的精神赔偿请求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的过错,并不直接影响被告人罪与非罪的界定。然而,被害人的过错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内容上得到相应的体现。尤其是被害人具有全部过错责任(挑起他人犯罪的,或应其要求请求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的),或者对刑事案件犯罪后果具有主要过错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丧失精神赔偿的请求权;被害人仅有一定的过错,甚至可忽略不计的过错,则被告人仍应承担精神赔偿。这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应该体现的民事责任分担的一种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第四、因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主要是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先前的某种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请求的资格。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精神痛苦的产生为前提,存在损害事实,但没有精神利益的减损,请求精神赔偿是缺乏依据的。如被害人的近亲属曾经有、或将有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或者法官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不足以引起被害人近属精神利益上的减损的,可依情况不判或少判精神赔偿。
第五、将被判处死刑或长期徒刑的被告人,法官可以认为被告人将被剥夺终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事实,应足以补偿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亦可不判或酌情少判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酌情赔偿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问题上,首先,应将精神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充分保障原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次,应将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区别开来,综合分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受罚情况,被害人的过错及精神利益的实际减损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