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辩护(推翻公诉人指控的重罪)
本律师担任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973刑初77号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胡某某辩护人,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重罪”组织卖淫罪(刑期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决胡某某犯“轻罪”介绍卖淫罪(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案情简介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某、戴某利用手机微信、QQ等通讯工具组织多名失足女在东莞市XXX镇一带提供卖淫服务, 价格分别为600元、650元、700元、800元、900元不等, 并从中收取每次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介绍费。其中, 胡某某主要负责与卖淫女、嫖客联系沟通, 促成双方进行性交易, 并收取介绍费, 戴某从旁协助。2015年8月6日19时许, 胡某某、戴某二人通过QQ联系, 介绍失足女钟某、张某、周某来东莞市XXX镇花园酒店, 向嫖娼人员何某、周某、唐某提供性服务。过程中, 公安人员查房将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当场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微信对话等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手机等物证, 通话清单等书证, 以此证明被吿人胡某, 戴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辩护情况
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胡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的是介绍卖淫罪, 因为胡某某未对三位卖淫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卖淫者并未受到被告胡某某的组织、管理、控制, 只是使用微信与卖淫者进行沟通,但从未见面,且未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以及未雇佣打手保安等服务、候勤人员,也未制订一系列人、财、物管理制度,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构成介绍卖淫罪;二、胡某某系介绍卖淫罪的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性的帮助作用;三、被告胡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辩护意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采纳了本律师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判决被告胡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指控罪名组织卖淫罪起点刑期为五年以上)。胡某某家属获悉该判决结果后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