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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修律师成功案例】王某被诉拖欠千万借款,庭审后对方自觉理据不足而撤诉
发布日期:2018-11-02    作者:李海军律师



【案情简介】
此案系李海军律师在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时代理,收到判决书时,已经作为高级合伙人创办了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基本案情:刘某以王某夫妻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王某向其借款1000万元,有王某的借条和转账单为证,借款用途系王某向其借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于井冈山三家公司。法院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冻结了王某夫妻的存款、相应财产及账号。

【办案情况】
此案原告提供了王某的借条、转账单,似乎铁证如山,但是根据王某的陈述,这1000万借款很可能根本不存在,王某写了借条,但是并未借款。原告很可能将其他转账的凭单移花接木用于本案作为关键证据,而且这个转账凭单的收款人并非王某,而是王某作为股东之一的公司。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李海军律师及合作代理的陈律师与委托人王某认真沟通,多次商量,并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指出原告的破绽。有诸多证据证实王某已经足额出资了1000万元,无需再向刘某借款出资。刘某提供的由王某出具的借条、转账单不足以证明王某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办案结果】
承办法官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后自觉理据不足,尽管损失了4万余元的诉讼费及不少的律师费等费用,还是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据此解除了对被告王某夫妻的财产保全措施。目前被告王某夫妻主动出击,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刘某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本案系典型的虚假诉讼,理由如下:
刘某诉称王某向其借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于三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但有诸多证据证实王某已经足额出资了1000万元,无需再向刘某借款出资的必要。
(一)王某在刘某于2015123日汇入1240万元(刘某诉称其中的1000万元出借给王某)到井冈山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城公司)账户前已经出资971.05万元,其后以支付某某公司购车款25万元等其他形式陆续出资,王某应承担的1000万元入股金已全部缴纳完毕,没有再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出资入股金的必要。
(二)刘某提供的由王某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王某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不能仅凭刘某提供的借据就当然的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为刘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明确了王某出具1000万元借条时,其并未借款给王某。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某提供的借据之外的证据能否证明1000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但借条之外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11240万元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刘某汇款至某某物流城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一来如前所述,在刘某转款1240万元之前,王某已经出资971.05万元入股金,其后陆续出资,总出资额达到了10546500元,王某已经足额出资入股金,不存在再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入股的必要;二来刘某在该1240万元转账凭证上备注的用途为还款,即刘某归还某某物流城公司的款项,与王某向其借款的含义完全不同。
刘某提供8万元转账凭证拟证明王某曾经支付过8万元利息,纯属混淆视听,蒙骗法庭。一方面是刘某想造成王某确实曾经向他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假象,另一方面是刘某为了能在县法院立案,故意冲减诉讼金额,将诉请金额降至992万元,将本应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注:1000万元及以上标的的案件应在中级法院立案)规避至刘某所在县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王某因个人原因曾于2015521日向刘某借款200万元,不久王某将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一并归还。该8万元系王某向刘某借款200万元中的一部分利息款,与本案没有关联。
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由于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与刘某个人之间存在数额巨大的民间借贷资金往来,且很多都是通过某某公司账户进行。私人之间、公司之间、私人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相互混杂在一起,并未完全遵循私人之间的款项由私对私的方式,公司之间的额款项由公对公的方式、私人与公司之间的款项由私对公的方式进行。刘某为了保障其出借资金的安全,通过安排其外甥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肖某掌控某某公司印章、银行印鉴、支票、银行密码等方式控制某某公司,擅自将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对某某公司补贴款等公司款项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支付到刘某及刘某控制的某建筑公司。同时,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利用职权,将某某公司的公款用于归还其对刘某的个人借款,损害公司及股东王某的利益。目前,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肖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移送起诉至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同时根据生效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初   号民事判决第二页第四自然段记载,自20141215日起肖某保管了某某公司的印章,肖某系刘某的外甥,该证明系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和肖某相互窜通,损害王某合法权益的虚假证据,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一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已经对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进行了提审,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明确表示王某并未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该事实进一步佐证了刘某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勾结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为了达到法院判决王某偿还992万元虚假债务的非法目的,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的事实。
(三)案涉的1240万元款项系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向刘某借支用于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投资于某某公司的入股金。
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持有某某公司70%的股权(刘某为了保障其对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出借款项的安全,由肖某代持),出资额为1500万元。但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并没有此资金能力,故其私人向刘某借支了大额款项,不仅包括案涉的1240万元,还包括在永丰县法院调解结案的三个案件700万元等款项。根据2015626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肖某的出资(股权款)系刘某垫付(肖某系代持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的股份),因此,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的出资款(股权款)1500万元是向刘某借支的。同时,该决议第一条约定刘某按每月三分五收取150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故该1240万元实际是刘某借给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的入股款。并且,该决议记载王某出资1000万元,占30%的股权,如果是王某向刘某借支1000万元,应当会同样按照该决议第一条的约定,约定王某的入股款由刘某垫付及应支付利息的内容,但该决议并没有作此表述,也足以证明王某借支刘某1000万元入股款不存在的事实。王某和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于2015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应于2015123日前交齐1500万元股本金,而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自身实际并未支付出资款,进一步佐证了该1240万元系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向刘某借支的入股款的事实。
(四)从刘某、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王某等于2015123日之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也可证实王某并未借支刘某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
2015626日王某、肖某、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杨某(系某某公司法律顾问)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617日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刘某、肖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当天的《补充协议书》,201626日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郑某、肖某、刘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都没有提及王某借支刘某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而前述协议中却多次提到了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向刘某借款的数额、利息及如何归还等内容,因此从刘某与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王某并未向刘某借支过1000万元,否则,为何前述一系列协议对王某的借款只字未提却多次提及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的借款?
井冈山市公安局侦办的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肖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卷宗材料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王某已经使用自有资金足额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可以调阅该案的卷宗材料)。
在该案刑事卷宗材料中,王某、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郑某(某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孙某(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等人都证实王某已经出资1000万元,且王某的1000万元出资款与刘某于2015123日汇入某某物流城公司的1240万元无关的事实。
在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肖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中,井冈山市公安局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清晰的记载了刘某于2015123日汇入某某物流城公司的1240万元早已由某某物流城公司偿还给刘某,且某某物流城公司(含代刘某垫付的民工工资)支付给刘某(含其控制的某建筑公司)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刘某(含其控制的某建筑公司)汇入给某某公司的款项(原因是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肖某使用某某公司的公款偿还了某某公司大股东张某欠刘某的个人债务)。即刘某根本就不存在借支给王某1000万元的事实。
王某之所以当时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给刘某,是因为当时某某物流城公司准备增加投资3500万元用于竞拍土地,刘某要求王某出具1000万元借条,否则就不同意借款给某某物流城公司,但刘某汇给某某物流城公司的1240万元随即不久就由某某物流城公司转账归还给了刘某。刘某既不将该借条撕毁,也不将借条原件交还给王某,却持该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足以可见刘某的主观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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