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发病请假回家48小时内死亡是不是工伤?
上班发病请假回家48小时内死亡是不是工伤?张某生前是某市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职工,2014年4月27日,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请假回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张某之妻孙某做好晚饭后因张某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
次日早晨6点左右,孙某做完早饭后,发觉张某还没起床,仔细查看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某已经死亡。
2014年5月29日,孙某就张某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省人力社保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孙某。
孙某不服,向某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孙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认定。
一审法院:张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了认定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
本案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故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孙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孙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如果去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是工伤,但在家休息后死亡,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本案中,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张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虽然在家死亡,但与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怎么不能认定为工伤?
孙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张某的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病情恶化导致死亡与其2014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
一、二审法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有误,适用法律的前提错误,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
最高法院:在回家之后死亡的,不属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其下发的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的问题,该文件仅为某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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