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抢救48小时外死亡 能否认定工伤?
罗某华的配偶钟某峰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分行的职工。2013年1月14日钟某峰由单位安排前往江西萍乡、宜春等地进行审计工作。1月20日午饭后钟某峰回房间整理资料,下午17时左右被发现其倒在房间,并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18点25分初次诊断为脑疝形成、右基底节脑出血并破人脑室、高血压病3级,临床症状为深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均消失。当天21点30分手术后钟某峰呼吸停止,右侧瞳孔散大,后在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后,患者一直靠呼吸机维持,无自主呼吸,从1月22日2时起至1月25日17时心跳停止,钟某峰一直处于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为6mm,对光反射消失。1月25日17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4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分行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钟某峰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罗某华不服该决定,依法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013年7月8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罗某华仍不服,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裁判 过度抢救48小时外死亡 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省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材料”的规定,医院出具的抢救和死亡证明是认定钟某峰发病和死亡时间的依据。钟某峰突发疾病送入医院至认定其死亡相差5天,已超过48小时。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其不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罗某华罗江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医院抢救病历可以证明,钟某峰人院抢救时为深度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丧失,在2013年1月20日当晚手术后呼吸已经停止,瞳孔散大,医院在钟某峰气管导管处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时钟某峰已无救治可能,只是在钟某峰家属及其单位不愿放弃并积极要求下,医院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至2013年1月25日。虽然钟某峰的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但在48小时之内钟某峰已深度昏迷,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丧失,已无存活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法 过度抢救48小时外死亡 能否认定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已经确定无存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放弃抢救,致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
就本案而言,1月20日21点30分手术后钟某峰呼吸停止,右侧瞳孔散大,后在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后,患者一直靠呼吸机维持,无自主呼吸。此时钟某峰已无救治可能。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延续其生命至1月25日17时,最终使得钟某峰在抢救48小时外死亡。此种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视同工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分行应当按工伤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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