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门生诉被告杨建军、杨柱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4881号
原告赵门生,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赵永胜(系原告赵门生之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
委托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杨柱小,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系被告杨柱小之子),男,1980年3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春光小区出租房。
原告赵门生诉被告杨建军、杨柱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门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胜、李顺,被告杨建军、被告杨柱小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杨建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西路与莫尼路交叉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门生发生碰撞,致原告赵门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枕骨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皮肤挫伤。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柱小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未上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222022.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2044.64元,被告杨建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后,剩余200044.64元由原告与被告杨建军各承担一半即100022.32元,被告杨建军共计承担222022.32元);被告杨柱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与被告杨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军、杨柱小辩称,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直接对原告损失的一半进行赔偿,不同意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1时30分,被告杨建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西路与莫尼路交叉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门生发生碰撞,致原告赵门生受伤。原告赵门生于当日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后转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枕骨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皮肤挫伤,共产生医疗费用129910.44元,其中被告杨建军垫付500元。后原告赵门生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住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共花费51871.70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门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柱小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赵门生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门生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原告赵门生为此支付相关费用1782.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柱小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有义务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柱小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军和被告杨柱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建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军已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209天;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未予支持,故被告杨柱小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12000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医疗费95891.0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500元,剩余95391.07元;
二、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三、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营养费3700元;
四、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护理费8140元;
五、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误工费22990元;
六、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交通费700元;
七、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残疾赔偿金81610元;
八、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精神抚慰金1500元;
九、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门生鉴定费891.25元;
以上一至九项共计218622.32元,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十、被告杨柱小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赵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赵门生已预交),由原告赵门生负担93元,被告杨建军负担4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亚莹
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