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述原告吴莲花与被告蔡仲贤、周晓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中伟,人民陪审员蔡赛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赛春、罗小乐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被告蔡仲贤、周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全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莲花诉称:2014年1月29日上午,原告搭乘蔡昌鹏驾驶的湘KBM126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新化县石冲口镇高车边村路段时,被从后面超车的粤B4BB47小型客车碰刮导致翻车倒地,原告摔伤后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畸形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页、右小脑半球脑挫裂伤;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左中耳乳突积血;7、左颞、顶部头皮血肿。经查,粤B4BB47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周晓红,当天的驾驶人为蔡仲贤,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4年2月12日,新化县公安局做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14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仲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昌鹏承担次要则,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调解,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12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莲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吴莲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吴莲花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参保交强险的情况;
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参保商业险的情况;
5、保单号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参保状况的事实;
6、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诊断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
8、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采取财产保全的事实情况;
9、新化县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
10、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收据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情况;
11、新化现代生殖医院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丈夫身体健康,如小孩出生后身体出现问题与原告丈夫不存在因果关系;
12、证明,以证明原告系东莞市鑫沛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
13、鉴定委托书,以证明新化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申请进行鉴定的事实情况;
14、吴莲花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记录、检查单、报告单等,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诊断、检查的情况;
15、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照B超费用为109元;
16、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情况;
17、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系东莞市鑫沛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工作岗位等情况;
18、原告的工资表清单,以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作为4215元;
19、湖南省脑外科医院及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门诊费、检查费共计2156元;
20、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司法鉴定照相费、邮寄费及复印费共计80元;
21、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22、油票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共2630元;
2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所生小孩蔡丹妮为被抚养人。
对原告吴莲花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4、5、6、7、8、9、10、11,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3、14、16,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15,原告需提交门诊诊断证明才能进行质证;证据17、18,有异议,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工资只有两千多元一月,现在变成月工资四千,且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的交税证明;证据19、20、21、23,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2,有异议,只能按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
对原告吴莲花提交的证据,被告蔡仲贤、周晓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需补充提交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蔡仲贤、周晓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赔偿,同时蔡昌鹏对该事故负次责,其应承担本案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且被告已支付18000元给原告,自身的车辆维修费支出1033元,需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蔡仲贤、周晓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以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
2、车辆维修费用单据,以证明被告维修车辆的开支;
3、押金条,以证明被告申请解除车辆扣押缴纳的保证金;
对被告蔡仲贤、周晓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吴莲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二、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50万元内以责任论处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可按70%计算赔偿数额,同时被告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创伤的合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治疗非本次保险事故导致的创伤或与本次损伤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无法确定的费用申请做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另外,也须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四、被告按合同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投保商业险的情况;
一万元保险理赔支付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一万元医疗费的情况;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吴莲花、被告蔡仲贤、周晓红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
原告吴莲花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16、19、20、21、23,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7、18被告方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材料,故不予认定;证据15,无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开支,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蔡仲贤、周晓红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仲贤驾驶粤B4BB47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化县城驶往新化县石冲口镇方向。9时50分许,行至新化县石冲口镇高车边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路面由蔡昌鹏驾驶的湘KBM126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其所驾驶的粤B4BB47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身与蔡昌鹏驾驶的湘KBM12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刮,导致湘KBM126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翻车,造成乘坐KBM12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蔡仲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蔡昌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莲花被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右小脑半球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中耳乳突积血;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用42257.1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25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对吴莲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9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莲花重型颅脑损伤,面前MRI示右侧小脑半球、额叶及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血肿慢性改变,遗留头痛,头晕,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10个月;两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吴莲花用去鉴定费用2236元。同时查明,原告吴莲花为农业户口,其丈夫系本案驾驶湘KBM12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蔡昌鹏,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生育小孩蔡丹妮。开庭过程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追加蔡昌鹏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并同意自行承担需由蔡昌鹏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粤B4BB4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辆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周晓红虽是粤B4BB4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粤B4BB4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蔡仲贤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代偿责任。
原告吴莲花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257.10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10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吴莲花为农业户口,虽其主张自2012年始即在广东省打工生活,需被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按照2014-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4、护理费,64元×150天=9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49天=147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7、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鉴定费2236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伤后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认定5000元;10、误工费,64元×206天=13184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18×10%÷2=5948.1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1939.2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976.1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32257元医疗费核减10%(非医保用药),核减部分的医疗费3225.7元和鉴定费1565.2元,共计4790.9元由被告蔡仲贤承担。剩余款项4450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44501.3元×70%=31150.91元,其余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向蔡昌鹏主张权利,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原告吴莲花的经济损失共计11193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61976.1元(已付10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150.91元,由被告蔡仲贤赔偿4790.9元(含鉴定费用,已付18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莲花负担700元,被告蔡仲贤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