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办案实践中,曾经碰到这样一件事:有个案件,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自己管辖的范围,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受理后退回,认为对被告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案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检察院把案件报送到市检察院,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向中级法院起诉,又退回区检察院。该案被告人是否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法院与检察院看法不一,案件在两级法院、检察院之间多次转辗。最终,还是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中级法院审理后,发现确实不够判处无期徒刑,判了有期徒刑。案件虽然解决了,其中的问题却令人深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问题呢?法院有权指定公诉机关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刑诉法这一条规定,其中第三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按被告人的国籍区别,只要查一下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所指确定,并无疑义。第一项,按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区分,在多数情况下也很明确,操作并不困难。在实践中,操作比较困难的是第二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怎样衡量,怎么区分?本文想就这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判处”由谁估量?
或许,你可能认为这个问题很简单,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当然应该由人民法院认定。但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案件的实质审查改庭前审查为庭审审查,“庭前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庭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前对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对案件的实体审查则必须通过庭审,可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作用,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对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后、应当做好充分的开庭准备工作。对庭审中可能发生的情况的处置,应当预作准备,以免庭审时造成被动”。[1]庭前不审查,不知案情,又如何能判断可能判处的刑期?庭前进行审查,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不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本意。且开庭前大部分证据材料均在公诉机关,法院无法全面审查。
(二)基层法院开庭后发现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不属本院管辖怎么办?当前一般的做法是基层法院先向上级法院内部请示,上级法院“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2]由基层法院退基层检察院,再由基层检察院报送上级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基层检察院的起诉书,一级检察机关的正式法律文书,被不明不白的否决了,既无法院判决又无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往往仅是一个电话通知,严肃的法律,在这里竟变得如此随意。
(三)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怎么办?对同级人民法院转来的案件,对下级检察机关报送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是否一定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怎么办?退回或者交基层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还是违心向同级法院起诉?如果基层检察院再起诉,法院再上报,再转再退,岂不陷入无休止循环。如果明明认为不够条件而起诉,那审查起诉的作用何在呢?如果是法院要求哪一级检察机关起诉,那一级检察机关必须起诉的话,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又如何保障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又如何体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呢?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的量刑有不同看法是经常存在的。 如果上级检察院按同级法院的意思起诉了,法院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你还能以量刑畸轻为理由抗诉吗?法官说,你向我中院起诉的目的不就是认为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什么?笔者认为,这里的“审查决定”,既包括“审查决定”是否需要起诉,“审查决定”以什么罪名起诉,也包括“审查决定”由哪一级检察院向法院起诉。
解决的方法:
(一)上级法院可以审判下级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下级法院对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以报送上级法院作为一审,上级法院开庭时,由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3],而对出席一审法庭则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4],这里,没有“同级”两字,这样做与现行的法律并不抵触,不需要修改法律,可以马上施行的。与现行的做法相比,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公诉效率,又避免了互相扯皮,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二)修改现行法律,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也由基层法院一审。为保证案件质量,对此类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随着基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完全有能力办理此类案件。为对此类案件的严格把关,可以对此类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在交通、通讯事业迅速发展的今天,是完全有可能的。
(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规定,彻底改变现行的审查起诉体系。一审刑事案件(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一)、(三)项规定的案件),不论量刑轻重,全部由基层检察院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决定哪级法院来审理。由基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必要时该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或审判法院同级检察院也可派员出席。
这里,笔者看好第三种方法,认为这种方法改革彻底,符合改革方向。但第一种方法因改变不大,试行比较容易。第二种方法要涉及改变刑事诉讼制度,修改法律,实行有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