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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开发票,债务人可否拒绝支付欠款
发布日期:2018-10-15    作者:张梅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的屈某用自己承包的货车给张某拉煤,2007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张某给屈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运费陆万九千陆佰元(69600)”。  该款经屈某催要,张某仅支付2万元,其余49600元拒绝支付。2008年12月8日,屈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运费。法庭上张某辩称,运费之所以没有结清,是因为屈某至今不履行出具正规发票的义务,导致自己无法向公司报账。  内乡县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屈某未出具发票,但有欠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某应支付屈某运费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那么,债务人可否以债权人不开发票为由拒付欠款呢?  本案法官指出,这主要是看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开发票的行为是否为从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首先,本案张某主张屈某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一是张某要求屈某出具发票的履行利益与主给付义务有同类价值。因为发票作为一项财务、会计制度中的一种基本财务凭证,张某要求屈某履行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从而使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二是出具发票义务的发生依据为法律规定。如我国会计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对出具的发票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三是张某要求屈某出具发票的主张在本案欠款发生时就应当得到确定。四是张某要求屈某出具发票的主张能够独立诉请履行。五是张某要求屈某出具发票能够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同时,如果张某要求屈某出具发票的主张与本案的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则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权。因此,本案张某要求屈某出具发票的主张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其次,张某要求屈某出具发票的主张虽然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但该主张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等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须对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即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也即,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而本案屈某开具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与张某向屈某支付运费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此,张某只有在已经履行了向屈某支付运费后,屈某才应当出具发票。同时,张某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因为发票作为一种直接债权凭证,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而本案中,一旦屈某向张某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张某已收到屈某的付款,如果张某因此而拒付货款,将会给已开具发票的屈某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本案张某以屈某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拖欠运费的抗辩理由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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