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中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发布日期:2018-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宪法监督的机关
1、我国属于代议机关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模式,由1954年宪法确立。
2、在保留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监督的方式
1、事先审查:主要体现为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生效。
(1)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2)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2、事后审查: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我国宪法监督的重要方式。
(1)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的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接受本级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
(3)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特别提示:
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
1、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三)违宪的制裁措施
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委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4、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5、县级以上地主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不适当的决议。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