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既遂与未遂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依照该条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法定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适用刑罚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如何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贩卖出去作为区分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贩卖出去的是犯罪既遂,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贩卖出去的属犯罪未遂。这种观点认为,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其犯罪行为包含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拐骗、绑架、收买等是手段行为,出卖是目的行为。犯罪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犯罪分子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去,即属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标准,已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即为既遂。否则才为未遂。我国台湾刑法对与我们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相近似的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意图营利而略诱妇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也有类似的观点。主张“以被略诱妇女是否已离开原来之处所,而置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下为标准。”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吴振兴主编《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主张“凡以出卖为目的,只要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主张这种观点符合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法律标准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犯罪未得逞,应该以什么为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根据这一观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应当是看其成立犯罪基础上是否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什么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结合该条文,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知,其是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犯罪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等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并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完备与否即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志,只能是否已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标准。如果犯罪分子着手实施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未能贩卖、接送、中转成被害人,即构成犯罪未遂。这样划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符合法律和法理,也确实通过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科学区分,大致反映了案件不同的危害程度。因为一般说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危害程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而前述的第一种观点,主张以犯罪分子将被害人贩卖出去即属犯罪既遂,这就有悖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人为地在客观要件增加了目的行为,将主观要件所要求的“以出卖为目的”混淆为客观要件,这就是说,这种观点首先违背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和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法律标准。其次,按照这种观点,以犯罪分子将被害人贩卖出去才属犯罪既遂,也不利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只要犯罪分子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具备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观条件。由此可见,划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采取第一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而采取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按照第二咱观点来分析,只要犯罪分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至于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卖出去,犯罪分子实际是否已获得了钱财,或者是否获得了讲定的价钱,对犯罪既遂并无影响。例如:2000年4月份吴某提起犯意,与赵某、张某三人商定,吴某联系婴儿的来源,赵某、张某出资到云南省富民县购买一男婴贩卖。同年4月14日余某(女)要到福建省三明市打工,与吴某、赵某、张某等人一同从四川省会东县到云南省富民县。赵某出资1800余元,张某出资1500元,吴某从他人手中以2900元购买了一男婴,赵某事先准备了婴儿奶粉,奶瓶及毛毯,吴某、张某叫余某路上帮忙照顾婴儿,并教余某路上如有人问,就说是自己的孩子,同时许诺到三明后帮忙出路费。赵某还在昆明火车站打电话给三明的牟某(女),叫牟某联系买主。吴某和赵某因假币之事而发生争打,赵某被打跑。之后,吴某、张某、余某带着拐卖来的男婴乘火车,路上由余某照顾婴儿,于同年4月18日到达三明,牟某与刘某(女)联系后,当晚牟某和余某抱着男婴一同到刘某家中,牟某与刘某商谈买男婴的价格,后因刘某的丈夫回家发现而被阻止。当晚,公安人员将吴某、张某、牟某、余某抓获,并解救出被拐卖男婴,同年4月19日又抓获赵某、刘某。此案中被拐卖的男婴虽然没有卖出去,但吴某、张某、赵某、余某、牟某已构成了拐卖儿童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因为吴某提出犯意,联系婴儿来源,张某、赵某积极出资购买婴儿,余某明知他人拐卖男婴,仍帮助中转,牟某积极联系买主介绍贩卖婴儿,五人的行为均已完全具备了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未遂,可以发生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过程中。即凡是犯罪人着手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贩卖、接送、中转成功,均属犯罪未遂。致使拐卖妇女、儿童罪未遂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从司法实践看常见的有:被害人发觉并逃跑或奋力反抗、报告有关部门,第三者的察觉和制止,政府等有关机关的查获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