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否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财产?
【案情】
2018年4月李某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对债务人王某进行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的房屋。5月,王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计划自行处置该房屋并于7月底还清所有欠款,由张某提供担保。张某并向法院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法院将该和解协议随即对王某房屋进行解封。8月1日李某以王某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执行担保人张某的财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当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张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承诺对王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可被视为执行担保,申请人可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保证书,即是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意思得到了李某的同意,也在该担保作出后法院对王某的房子予以解封,实际上即是执行法院对该担保的批准,因此该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