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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8-09-17    作者:邱戈龙律师


[摘要] 随着我国商业的日渐繁荣,商业秘密早已不是什么神秘的话题,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定性,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将系统的阐述商业秘密的真实含义,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仅依靠传统的手段是欠缺的,因而在刑法上将其成罪势在必行。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生产者与经营者所拥有的无形的资产,它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秘密逐渐成为竞争者的 “杀手锏”,同时也促使其保密措施成为重中之重。我国学界对于商业秘密的理解还不是十分透彻,各种说法竟相争妍,有必要厘定其真实的含义,同时仅仅依靠民事、行政等措施来保护稍显单薄,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罪,在刑法上加以保护成为无二的选择。
一、范围和法律性质的厘定
对于商业秘密的含义,国际上众说纷纭,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综观英国、美国、墨西哥等国家对其定义,都透射出商业秘密是需要保护的政策。英国和墨西哥用比较抽象的、概括的语言对其做出了规定,而美国则比较具体的、举例子做出了规定。不管如何规定商业秘密不仅仅和经济发展水平、立法状况休戚相关,还受到一个国家道德观念的制约。鉴于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的界定需要分寸适中,过宽将失去法律调整的力度,不利于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过窄同样起不到全面保护的目的。对于技术信息,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熟知,未申请专利或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而对于经营信息由于其外延的广泛性,因此需要将其限定为重大的经营信息,能够对整个经营活动起到重要的作用。当然符合了上述要求,并非就一定能够成为商业秘密,还要求这些信息就有新颖性和相对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和管理性等基本特征。
知悉了商业秘密的含义,我们来看商业秘密的性质,这是一个在大陆法系的德日和英美法系争论不休的问题。出现了各种学说,而它在我国的争论并不像国外那么激烈,或许是我们的研究尚处于一个发展阶段的原因。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考察一个对象的性质不需要拘泥于传统的俗套,商业秘密毫无疑问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财产,而且是无体财产。但是这仅仅是我们在法理上分析。具体到刑法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并不仅仅是一种无体财产。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种法定的经济犯罪,它还同时造成了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因此其犯罪客体可以归纳为一类权利的组合体,即包括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专有权还有对于市场经济的秩序。
二、行为的定性分析进路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了商业秘密的含义,我们可以深切的感受到,商业秘密的重要价值,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定性分析尤为重要。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在客观方面造成了重大损失,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对于商业秘密的厘定上我们需要慎重,商业秘密具有特殊含义。行为人如果侵犯了商业秘密就具有了成立此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不需要在法条上写明。我们可以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看成一个类似危险犯的行为,行为人一实行了此种行为就构成了对于商业秘密的巨大侵害。因为秘密本身就是一个没有过程的短暂性词藻,如果我们再追究其完成与未完成形态可能显得有些无聊,也可能引起人们对于立法的反感。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这么认为是基于一种刑事政策的考究,我们知道随着我国制度转型期,各种恶性竞争接连不断,严重破坏了我国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不利于激发生产者与经营者的积极性,而我们这个特定的时段决定了我们必须要促进企业的发展(最近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承认就是明证),这就要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严格 的进行控制正好可以维持这样一个良好的秩序。也有助于我们和国际接轨,毕竟对于急需要引进外资的我国来说,如果对于商业秘密不加以严格的保护,那么我们如何用我们贫瘠的技术吸引外国人注目的眼球?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因此基于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需要完善与细化。
三、行为定性主观方面的困惑释疑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客观方面我国刑法做了详细的规定, 特别是对于客观方面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但是对于主观方面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上,颇有疑惑。有的人认为侵犯此种行为的主观方面仅仅是故意,还要学者指出对于此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还有人列举四种行为中一种是故意外,其余的都是过失。可见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主观方面的争论一直喋喋不休。
上述已经阐明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做出细致的规定,而且在我国这个阶段,需要考虑的是市场秩序的稳定。 因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可以有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学界对于仅仅有故意的说法还是没有考虑到其深层次的立法意图。特别是对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应知”的理解上,不能把它简单的等同于“明知”,还是应该看到立法时候还是考虑到了刑事政策方面的要求的。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我们不仅仅需要考虑到故意的因素还是需要注意其存在着过失这一主观要件。
四、结论
经济的发展,制度的转型催逼着我们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到刑法的巨大威慑作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所以基于一种刑事政策的考究我们需要慎重的对待此种行为。本文着重分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存在着的困惑与需要解决的问题,希冀能够产生积极的作用,也是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一种无言的奢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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